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中華民國 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16號、移送併辦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及印文捌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偉」之成年男子係意圖藉冒名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以供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竟與該自稱「宏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數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某日,在丁○○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上班處,由丁○○提供其個人照片予該自稱「宏偉」之男子,「宏偉」則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於97年6月11日某時,該綽號「宏偉」之男子在臺中市火車站旁,將換貼有丁○○照片之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甲○○印章交予丁○○後,並即駕車載丁○○北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而由丁○○諉稱係甲○○本人,並在附表編號①所示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丁○○係甲○○本人,乃核發該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丁○○,足生損害於甲○○及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綽號「宏偉」之男子與丁○○又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仍由丁○○諉稱係甲○○,並在附表編號②所示申請書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丁○○係甲○○本人,乃核發該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丁○○,足生損害於甲○○及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在上開二分行前,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宏偉」,「宏偉」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7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桃園社會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對其謊稱:申請老人年金之帳戶遭人更改冒用犯案,如果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必須將老人年金帳戶內之存款凍結
3天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翌(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臺灣中小企業竹南分行匯款28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中;又於97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打電話予丙○○,對其謊稱:資料外洩,遭人拿去犯案,若不匯錢,將遭警方逮捕並遭查封財產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中;另於97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木通,對其謊稱: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以供調查等語,致使許木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4)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水上郵局,欲匯款300,000元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銀行帳戶,惟經郵局行員發覺有異,許木通乃匯款1元入前揭帳戶。嗣因乙○○、丙○○及嘉義縣水上鄉水上郵局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而被害人甲○○如何遭冒用身分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遭冒名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開戶,暨被害人丙○○、乙○○及許木通如何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渠等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揭由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而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並經被害人甲○○、丙○○、乙○○及許木通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且有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45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交易存根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而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而申領國民身分證須向戶政機關為之,此當亦為被告所熟知,被告竟提供照片予該自稱「宏偉」之男子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嗣持該自稱「宏偉」之男子所交付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據以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上開帳戶,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1,500元之代價交予該自稱「宏偉」之男子使用,被告顯然知悉該自稱「宏偉」之男子如此所為係欲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用。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提供照片予該自稱「宏偉」之男子以偽造他人名義肢國民身分證,嗣並由該「宏偉」之男子陪同一起前往上開金融機關冒名開設帳戶,旋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宏偉」之男子,則被告當知悉該自稱「宏偉」之男子顯係意圖以冒名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再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決意參與分工以賺取該詐騙集團所給予之不法報酬,且客觀上又係由其持偽造之身分證,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其責。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數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自稱「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自稱「宏偉」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冒用「甲○○」名義,而分別於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持該自稱「宏偉」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身分證,冒名向上開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旋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宏偉」者,供作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其係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基於為取得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又詐騙集團對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被告即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等人不同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其所犯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甲○○印章,冒用甲○○名義向上揭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行為,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金融機構依客戶申設帳戶而所核發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作為特定帳戶之表徵及憑證,以利帳戶申請人得憑該等文件據以為該帳戶存領款項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具有何經濟價值之財物,茲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辦各該帳戶,並領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惟各該金融機構並未因此損失何具有財產上經濟價值之財物,是以被告既未因此向金融機構詐得何財物或何不法利益,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1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固持偽造之身分證,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具有何經濟價值之財物,即各該金融機構並未因此受有何財物上之損失,原審認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向該金融機構詐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論斷尚有未洽;(二)又被告提供照片予該自稱「宏偉」之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嗣並由該「宏偉」之男子陪同一起前往上開金融機關冒名開設帳戶,旋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宏偉」之男子,主觀上顯知悉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客觀上並已參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該自稱「宏偉」之男子之行為,僅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其原約定之酬勞迄仍分文未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行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後,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冒用人之極大不便利,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6枚、印文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甲○○」之署押1枚││││、印文1枚││├───────────────┼──────────┤││華南商業銀行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甲○○」之署押2枚││││、印文2枚││├───────────────┼──────────┤││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甲○○」之署押1枚││││、印文2枚│├──┼───────────────┼──────────┤│②│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甲○○」之署押2枚│││項目申請書│、印文3枚│├──┴───────────────┼──────────┤│總計│「甲○○」之簽名6枚│││、印文8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證書介紹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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