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撤銷被告甲○○第一審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依「右手臂、右肩距離」邏輯及證人 劉玉香 所供稱有看到告訴人 程綺麗 拍辦公桌,從而認非被告所推擠造成傷害,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將對被告不利事實證據恝置不論,致隱而未顯,含而不露,已有違誤,則現有確實新事實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聲請人據以提出再審,其理由事實證據(1)原判決所認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係為員工(即證人)劉玉香解聘與否問題而發生爭執(見原審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第7頁),惟事實並非如原判決所載,亦無爭執,徵之自警訊筆錄、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告訴人均無如此述說,全卷亦無記載,僅為報表更正之事有誤會,並非解聘問題,告訴人亦無權利解雇劉玉香,則原判決所認事實既與原事實有出入,劉玉香亦承認是報表問題,告訴人僅稍有微詞,劉玉香竟哭著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合夥人洪小姐,被告與洪小姐趕來後,被告即兇神惡煞般興師問罪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繼之以手猛推告訴人,此即新事實新證據(見新證1),(2)被告並非停車場合夥股東(股東為其配偶),卻經常到停車場干預經營管理,並不斷對告訴人冷嘲熱諷藉機挑釁,又停車場經營虧損,被告更吵著要退股並要告訴人承接他太太的股份,始有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挫傷疑似骨折之事實(證2診斷書影本),原判決未就骨折部分為調查是否與受被告推打挫傷有關,此部份即為確實之新證據,(3)被告承認有以手推告訴人,以被告身為男人,又是故意,當時力量很大,告訴人受傷屬必然,當天即驗傷,因果關係至明。然原判決卻認右手臂與右肩有距離,挫傷非推擠所致,原審未查診斷書證明有骨折,(4)告訴人並未拍辦公桌,證人劉玉香捏造虛偽之詞,又果因拍辦公桌挫傷,則力大足以抗拒被告,何需求援?告訴人因感危急害怕並向洪小姐與劉玉香求救,兩人置之不理,告訴人只得另向 張耕田 求援,原判決竟稱訴苦,求援與訴苦相去甚遠,豈臆斷原判決竟捨該犯罪事實與被告有罪判決,另主觀臆告訴人非被告推擠受傷,告訴人當日就只在停車場受被告推擠,隨又有當日驗傷之診斷書可證明,張耕田抵達永和停車場時,被告對告訴人之推擠行為已完畢,告訴人一女子受被告如此無理侵犯暴行,心中畏懼可想而知,如果不求救可能因被告犯行至生命危險。(5)證人劉玉香證稱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拍辦公桌,再觀本案既因證人而起,又被告本即在故意挑釁,從而,證人對被告自偏袒而做不實證言可想而知,矧告訴人躲之唯急,焉敢拍桌,原判決未訊問證人事情發生爭執原因,及如何看到告訴人用那一手拍桌子?聲音多大?如果拍桌因而致骨折,則又何需向張耕田求援,告訴人足以對抗甲○○,從而,證人之言已屬虛偽,換言之,本件告訴人係右手肘挫傷疑似骨折,並因而往國泰醫院急診,完全因被告以手重推告訴人右臂右肩右肘所致,易言之,整條手臂豈可分離分段論傷?此確實之新證據已足成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此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同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參照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
三、經查:檢察官援告訴人程綺麗之請求聲請再審,指稱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證人捏造虛偽之證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之情形等情,已足成立聲請再審事由,固提出再審聲請狀可參。然觀諸聲請意旨指稱之(1)警詢筆錄、(2)診斷書、(3)被告承認曾手推告訴人之事實等,本院前審判決時業已存在,並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核與上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所認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另聲請意旨指稱之(4)、(5)證人劉玉香之證言對被告有所偏袒而不實,非不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均與「確實」新證據之條件不符,尚難據以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