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上訴人地○○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被上訴人未○○○(即 陳珠璫 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陳珠璫之承受訴訟人)酉○○(即陳珠璫之承受訴訟人)戌○○(即陳珠璫之承受訴訟人)天○○亥○○巳○○(即張 陳月鳳 之承受訴訟人)丑○○(即張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子○○(即張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卯○○(即張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辰○○(即張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寅○○(即張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午○○(即張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及91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己○○、戊○○、丁○○、丙○○之被繼承人辛○○○於94年12月24日死亡,其原來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庚○○、己○○、戊○○、丁○○、丙○○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審法院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共同被告中國災胞救助總會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有內政部89年5月19日函一份為証,其人格仍屬同一,僅當事人名稱之更正,又上訴人地○○之姓名於被上訴人起訴時誤為 陳蕃昭 ,亦據上訴人地○○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陳明,並提出身分証影本一份為証(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其當事人性質仍屬同一,自應准其變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原審於91年6月19日所為判決主文第4項固判決命「被告癸○○、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80號房屋,面積共計59.75㎡部分遷出」,然查原審共同被告癸○○與上訴人甲○○無婚姻關係,亦無親誼關係,僅係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且於原審判決後,癸○○即已離開該屋,並未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74、80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甲○○及癸○○而言,僅係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屬普通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已敗訴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癸○○,合先說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2小段685-2、685-4、685-5、685-8、685-10、685-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685地號土地)及689-1、689-5、689-6、689-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689地號土地)(以下除地號外,均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 陳海沙 所有,陳海沙於43年9月9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救助總會之前身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稱救總)訂立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借與救總,依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目的,系爭土地係專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 吳大鴻 等21人墾殖及建屋居住之用為限,而吳大鴻等人現均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救總未經伊等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轉借予非義胞使用,顯已違反陳海沙與救總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伊等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伊等與救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爰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共同被告救總返還系爭土地;又前開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均已確定)占有系爭土地,亦顯無正當權源,伊等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等占有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甲○○應自系爭68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80號房屋,面積59.75㎡遷出;上訴人地○○應將坐落系爭68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80號之建物、編號6、6-1、6-2、6-3、6-7、7、7-1、7-2、7-3部分,面積共計611.21㎡拆除,並與共同被告救總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甲○○部分,原審判決甲○○應遷出,經甲○○提起上訴遭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後,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就上訴人地○○、宇○○○部分,原審判決命地○○、宇○○○遷出,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之部分,被上訴人及地○○、宇○○○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命地○○、宇○○○拆屋,而駁回地○○、宇○○○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地○○、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命地○○遷出如原判決附圖5號房屋部分、命宇○○○拆除如原判決附圖20號房屋之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有關上訴人宇○○○拆除部分復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撤回上訴亦告確定,是本案僅餘被上訴人訴請甲○○、地○○自原判決附圖5之房屋遷出部分,尚未確定,其餘均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伊2人於71年間受僱於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雙溪合作農場(下稱雙溪農場),現仍於農場耕作,伊2人占用之房屋及建物均係雙溪農場建造所有,分配予伊2人使用,伊2人僅為雙溪農場之占有輔助人,對系爭房舍及附屬建物無處分權,故在被上訴人訴請雙溪農場拆屋還地之前,無權要求伊2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又救總與陳海沙間應係成立租賃契約,縱認屬使用借貸契約,救總並無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況被上訴人曾申請救總向台北市國稅局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因而獲免徵遺產稅,其自已知悉且同意伊2人使用系爭土地,故伊2人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甲○○、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台北市○○區○○段2小段685-2、685-4、685-5、685-8、685-10、685-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685地號土地)及689-1、689-5、689-6、689-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6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被繼承人陳海沙於43年9月9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救總簽訂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借與救總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墾殖及建屋居住, 嗣救 總先於4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由社員吳大鴻等21人使用系爭土地,再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與於同年12月27日成立之雙溪農場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14-26頁,本院前審卷第2宗119-223頁、第4宗219-228頁)、土地借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27頁)及救總出具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宗23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2人現仍居住於第685-13地號分割自68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之建物內,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路○○○巷臨80號房屋;上訴人地○○復占有使用同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編號6、6-1、6-2、6-3、6-7、7、7-1、7-2、7-3部分,亦經本院前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190頁),而編號5、6、7之建物,雙溪農場於本院前審陳報係其興建所有(見本院前審卷第3宗116頁背面、第5宗第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4宗11頁)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彼等遷讓,經核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至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海沙於43年9月9日出借與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救助總會之前身救總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之用,而救總先於4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由社員吳大鴻等21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土地借用契約及土地使用証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第1宗卷第27、238頁),再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與於同年12月27日成立之訴外人雙溪農場使用,上訴人二人係雙溪農場之受僱人,受雙溪農場之分配而居住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之房屋,除被上訴人等人否認曾同意訴外人雙溪農場使用系爭土地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次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上訴人二人所占用之房屋雖係雙溪農場所興建,但雙溪農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源自於救總,而即使雙溪農場係自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改組而成立(參見救總67年7月14日書函附「陳海沙先生申請收回雙溪合作農場土地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宗55、56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172頁;惟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11月9日北市社一字第09340173500號函載,依目前檔案無法認訴外人雙溪農場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有關連─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231-239頁),然因共同被告中華救助總會已無權繼續借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則雙溪農場占用系爭土地即失其正當權源,上訴人二人使用系爭房屋雖係受雙溪農場之分配而屬有權使用,但就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因雙溪農場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則上訴人二人既僅為雙溪農場之占有輔助人,自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現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二人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5之房屋遷讓,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珠璫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甲○○、地○○應自坐落系爭685-1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5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臨溪路100巷80號(臨)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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