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9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5年8月14日審查准予扶助表、戶籍謄本各
1份以為釋明,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僅分別於93年、94年收入13496元、1685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是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8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形式審查之結果,堪認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全部准予對聲請人扶助,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