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平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夜間11時15分許,酒後搭乘計乘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民族派出所前騎樓,員警 許正翰 見狀,遂上前詢問廖偉平至派出所之原因,詎廖偉平見許正翰身著警察制服,明知許正翰係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伸手欲奪取許正翰之配槍,以此不法腕力妨害許正翰公務之執行,隨即為許正翰發覺而當場制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員警之配槍係其執勤時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危害所憑之重要武力來源,被告酒後無故欲奪取員警配槍,其所為已屬對於員警執勤安全之重大妨礙,自是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之地點係派出所前,僅於伸手欲奪槍之際即為警制伏,實際妨害公務之程度甚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