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蔡瑞榮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時間「17時35分許」更正為「16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部分所竊得之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蘋果3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698元,業經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 廖子瑋 、被害人 陳加曼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71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蘋果2顆,雖未據扣案,
然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蘋果3顆,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其中2,022元,雖未
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現金其中2,698元,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蔡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蔡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被告蔡瑞榮(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榮(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蔡瑞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一)於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在廖子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豐水果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蘋果5顆得手。嗣因廖子瑋發現上開水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6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與漢民路路口,見陳加曼將零錢盒放置於其所經營攤販之餐桌上,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內現金4,720元得手。嗣因陳加曼發現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子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瑋、被害人陳加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扣押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水果及現金,除蘋果3顆、現金2,698元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廖子瑋、被害人陳加曼領回,而不聲請沒收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