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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