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44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法務部以其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於92年6月30日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而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