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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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吳振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台內警境平葉字第094011734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因此,如係人民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之要件,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4年2月18日由配偶乙○○向被告申請入台團聚,被告以乙○○同年4月26日面談未通過,認定原告與乙○○虛偽結婚,內政部乃於94年5月12日以台內警境平葉字第0940117340號處分書,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撤銷原告入台證,強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乙○○結婚之真實性,並得准許入台團聚等語。
三、惟查,本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結婚為真實,而有關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訴訟,係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訟,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另向本院請求准許入台團聚,其性質雖為公法事件,屬課予義務訴訟,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仍應經訴願程序,今本件原告雖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因訴願書程式尚待原告補正而迄未為訴願決定,有行政院94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0940034614號函在卷可憑。因此,行政院既尚未為訴願決定,上述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仍屬未經訴願程序,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起訴亦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