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26號原告總理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補納稅額新台幣780,692元,繳納期限為88年10月4日至88年10月13日,其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經被告向原告營業地址即其代表人甲○○之住所地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為送達,均因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被告乃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88年9月8日於新聞紙(大業時報)登載公告等情,有被告前開核定通知書、投遞無著退回之信封、新聞紙及原告代表人甲○○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前開公示送達已於84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8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2月11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蓋於該復查申請書之被告總收文印戳所載日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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