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大富 上列上訴人因收受準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62號、103年度偵字第16252號、103年度偵字第2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趙賢文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缺錢花用,計畫以佯稱欲購買高價手錶為由,將網路賣家誘出面交高價手錶而伺機搶奪,待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 江智鵬 刊登販售型號116613LB勞力士手錶(下稱116613LB錶)1只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9時7分,致電江智鵬佯稱欲購買上開手錶,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待江智鵬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並提出該錶供趙賢文檢視,趙賢文即以須返家取款為由要求江智鵬開車載其返家,嗣車行至臺北市○○區○○路4段109巷時,趙賢文即趁江智鵬放緩車速以找尋停車位而疏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江智鵬放在車子排檔桿附近之116613LB錶,得手後立即開門下車逃逸無蹤,趙賢文即攜上開搶得手錶返回梁大富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家,欲委請梁大富銷贓,梁大富明知116613LB錶為趙賢文搶奪得來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變得財物之故意,取1件紫色外衣供趙賢文變裝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趙賢文,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西門融資流當品交換買賣」店內,向不知情之店員 王岳忠 以17萬元之價格典當116613LB錶,梁大富當場自趙賢文處收受7萬元之贓款,餘10萬元則由趙賢文花用殆盡。
二、案經江智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以下適用之證據資料,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 梁大富固 坦承當日有拿1件衣服供被告趙賢文換穿、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趙賢文至「西門融資流當品交換買賣」店典當116613LB錶並取得7萬元,惟辯稱:當時因正值
7月,見趙賢文流汗汗濕方借衣服給趙賢文,且趙賢文並未告知有行搶之事實,趙賢文稱是渠所有,伊確實不知116613LB錶為贓物,實因警方先循線找到伊,伊供出趙賢文,趙賢文係基於懷恨或報復之心裡,方為伊知情116613LB錶為贓物之證述,且趙賢文之證述前後不一、多所瑕疵,難以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趙賢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
062號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第68頁至第69頁,下稱15062偵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及第184頁),且有告訴人江智鵬於警詢陳述、證人王岳忠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5062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復有涉嫌搶奪案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2張、案發現場照片20張、嫌疑人逃逸路線圖1張(見15062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1頁反面、第57頁)在卷可參,同案被告趙賢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同案被告趙賢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搶完就跑去梁大富家,先
前伊就跟梁大富說要去搶錶,搶到後由梁大富處理掉,伊跟他一人一半,梁大富說好,就在家等伊,等伊搶到後立刻去銷贓,梁大富給伊一件紫色衣服要伊換上,最後錶當17萬元,伊拿7萬元給梁大富等語(見15062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從花蓮上來,在臺北沒有地方住,伊住在梁大富住處樓下,所以常常去梁大富家,梁大富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有拿幾千元接濟伊,某天伊有提到之前別人去行搶手錶,作案所得是一人一半,伊跟梁大富說如果錶有搶到,梁大富幫伊銷贓,所得就一人一半,等於是還梁大富之前替伊幫忙銷贓搶來手錶因而被判罰金10幾萬的人情,當日伊要出門去行搶前,有到梁大富家裡,伊就跟梁大富說伊等會有約網路上有勞力士手錶的1個人出來,約在興隆路這邊,一下就回來他家,伊並沒有特別講要做什麼,伊搶到手錶就直接衝回梁大富家裡,因為伊作案穿黑色衣服,人家一看就知道,所以跟梁大富要1件與伊身穿衣服顏色不同之衣服,梁大富那時只有紫色衣服,所以拿紫色衣服給伊換穿,伊叫梁大富趕快載伊離開那邊,本來是去找看有無人要收贓物手錶,後來梁大富連絡不到贓物頭,所以路上經過看到當鋪就進去,伊跟梁大富說伊被通緝,沒有身分證,手錶是伊搶的,如果用梁大富身分證去當的話,比較不會出事,伊先進去該當鋪,問到價錢之後就出來跟梁大富講,梁大富才進去用他的身分證把手錶當掉,當場當得17萬,伊就給梁大富7萬,本來講好是1人1半,如果當20萬,伊會給梁大富10萬,但只當了17萬,伊又是實際下手的人,所以才分給梁大富7萬,想把梁大富說伊害他被罰的這件事情抵掉,梁大富沒有參與行搶過程,由伊跟梁大富講錶是伊去網路上搜尋,並約被害人出來看錶,藉由要看錶過程下手行搶的過程,還有伊一下就衝回梁大富住處,然後梁大富載伊去銷贓的經過,梁大富是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
8頁),同案被告趙賢文之證述係屬前後一致;況據告訴人江智鵬自陳所有116613LB錶遭趙賢文搶奪後,下車追出未及後,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26分報警,前後不到10分鐘等語(見15062偵卷第13頁反面)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5062偵卷第23頁編號5、6照片及第24頁編號7至編號12照片),顯示被告梁大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在興隆路4段105巷內騎乘上開BLP-579號重型機車準備搭載趙賢文,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搭載已換成紫色衣服之趙賢文離去,時間僅不過10分鐘,具時間及地緣之緊密關連性,若非如同案被告趙賢文所述已事前告知被告梁大富行搶計畫且要被告梁大富在住處稍待其返回後幫忙銷贓,何以被告梁大富會於案發後10分鐘左右即騎車搭載趙賢文離去,可見被告梁大富、同案被告趙賢文事前已有約定;復參證人王岳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趙賢文先進來,幾分鐘後梁大富才進來,趙賢文一進來就說要當東西,講價後伊開價17萬,趙賢文就說要問朋友,趙賢文出門一下就進來,梁大富也跟著進來,趙賢文一進來就說,朋友說這個價錢可以,伊就向趙賢文要證件,趙賢文就跟梁大富要證件,梁大富就很自然的把證件交出來,伊拿1疊10萬、1疊7萬總共17萬給趙賢文,趙賢文就拿
7萬那疊給梁大富等語(見15062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益證就銷贓之方式,被告梁大富與同案被告趙賢文已有協議;況被告梁大富前因收受趙賢文搶得勞力士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梁大富即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換算金額即為同案被告趙賢文上開證稱之10幾萬元,亦與同案被告趙賢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同案被告趙賢文於審理中明白證稱:警察問伊梁大富知不知情,伊說知情,警察又說既然知情的話,就是共同行搶,但搶得過程中,實際上下手的人是伊,梁大富沒有參與實際下手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以本案同案被告趙賢文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承認犯行,及同案被告趙賢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詞以觀,若同案被告趙賢文係基於懷恨或報復心理而故意誣指被告梁大富犯罪,大可就被告梁大富涉入情節予以誇大、渲染,或將被告梁大富指為搶奪共犯,被告梁大富上開所指同案被告趙賢文基於懷恨或報復心理,而故為對其不利陳述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本案應以同案被告即證人趙賢文證稱於下手行搶前,已告知梁大富將行搶、行搶之方式、搶得後由被告梁大富騎乘機車搭載趙賢文銷贓及如何分配利益等之證言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㈢被告梁大富於103年7月18日於警詢時陳稱:趙賢文很久沒
找伊,當日忽然滿身是汗來伊家,請 伊載 他去朋友那邊說要借錢,伊載趙賢文去當舖,點當1只勞力士錶,伊有問趙賢文那只勞力士有沒有問題,趙賢文很堅持不是贓物,說車禍身分證抵押在修車廠,用伊身分證給當舖登記,伊沒分得半毛錢等語(見15062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稱:趙賢文說勞力士錶是他以前就有的東西,當日他是臨時跑來伊家,伊沒有給趙賢文變裝,收趙賢文7萬元,是趙賢文先前欠伊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86號卷宗第4頁),於原審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早上趙賢文來找伊2次,第1次趙賢文說要跟伊借錢,伊跟趙賢文吵架,罵趙賢文一天到晚跟伊借錢,伊不知道趙賢文去搶,趙賢文沒有事先跟伊講,伊不知道錶是贓物,當日伊回來20分鐘,趙賢文才跑來伊家,叫伊載他出去,伊問他怎麼滿頭大汗,問他要載他去哪裡,趙賢文說要去臺北拿錢,路上我有問他錶的來源,趙賢文說是自己的很久就有了,到了才說是要去當舖當手錶,趙賢文就自己先進去,趙賢文說前一天晚上酒駕車禍,身分證放在計程車司機那邊抵押,趙賢文回來開轎車,伊還誇獎他,趙賢文說工作很久了,車子是他認識的朋友幫他分期付款的,伊以前有幫趙賢文賣過錶被判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於原審104年5月15日陳稱:趙賢文剛開始沒有說要去當錶,他說沒有錢坐車,叫伊帶他去找朋友,早上伊擺完地攤回來,趙賢文來伊家,伊叫他休息一下再載他,伊拿衣服給他,換上衣服就走了,剛開始趙賢文沒有跟伊講錶的事情,直到停在當舖門口才說乾脆當錶好了,他進去10幾分鐘後出來,跟伊說因車禍身分證被別人搜走,就跟伊借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被告梁大富就是否有拿紫色衣服給趙賢文換穿、是否分得7萬元等節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先後更迭其陳述,況同案被告趙賢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欠車禍被害人錢,欠梁大富銷贓之人情,還有梁大富拿幾千元接濟伊外,並未積欠梁大富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而被告梁大富復未提出其自趙賢文處受領7萬元之合理依據,亦未提出代同案被告趙賢文支付任何款項之憑據,被告梁大富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大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準贓物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
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116613LB錶為趙賢文搶奪所得,仍願於趙賢文典當116613LB錶時,出借身分證作為登記名義人,並據此獲得相當利益,不啻助長他人犯罪,更不利於警方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暨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在跳蚤市場擺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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