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鐘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鐘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鐘銘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2,而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則更正為編號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鐘銘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102年5月23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6605號、│偵字第16605號、│偵字第1751號│││第16758號│第1675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1469號│1469號│96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5日│104年9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決││1469號│1469號│961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5日│104年9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