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聽聞甲○○曾至家中質問為何叫甲○○之子至其家中賭博一事,而心生不悅,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騎機車欲至甲○○住處與甲○○理論,惟乙○○因不確知甲○○之確實住處,乃在甲○○住處附近叫喚甲○○,甲○○聞聲後,隨即自其位於台南縣○○鎮○○里○○路○○○巷五之一號之住處開門查問,然二人僅交談數句,即因言語不合而發生口角,乙○○見狀益感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其先前欲與友人一同喝酒所順道購買之竹葉青酒瓶,敲擊甲○○之頭部數下,致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頭皮裂傷、左頂部血腫、多處瘀腫等傷害,嗣乙○○欲騎機車逃逸時,為甲○○以電話召請趕來救援之 李榮一 當場攔下,復經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打告訴人甲○○,也沒有被證人李榮一攔下,是伊自行停車的,且伊係向告訴人解釋沒有叫告訴人之子去賭博,伊手上拿酒瓶僅是嚇阻告訴人而已,告訴人如何受傷伊則不清楚,伊離開時告訴人有拉機車,可能因之滑倒受傷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警卷第二、四頁)及偵審中(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日攔下被告之李榮一於警訊時(警卷第六頁反面)及偵、審(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立新營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八八○四二六驗傷診斷書(警卷第十四頁)、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診字第八八○六三八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及病歷號碼00000號病歷(原審卷第五十頁)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另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 陳國良 亦於原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看到告訴人額頭有流血:::當天二十二日有看到告訴人頭上有血跡。」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三)其次,觀諸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係有頭部外傷、右頂頭皮裂傷、左頂部血腫、多處瘀腫等傷勢,其受傷之處均係集中於頭頂部位等情,茍告訴人係因拉扯被告之機車而不慎滑倒受傷,衡情其傷勢應會分布於身體及四肢各部位,而無全部集中於頭部之理,況告訴人之傷勢中,尚有右頂頭皮裂傷、左頂部血腫等傷害,此等受傷部位,不僅均係一般人跌倒所不易致傷之處,且即便跌倒碰觸他物,衡情亦甚同時難造成左、右頭頂皆成傷之結果,是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應非拉扯被告之機車而跌倒所致。從而,告訴人當日之所以受傷,應係被告以酒瓶敲擊所致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陳國良雖於審理中另結證稱:「:::後來我們到案發現場,有看到一個破酒瓶,但酒瓶並無血跡,當時我和另外員警並且有勘察,並無發現酒瓶或附近有血跡:::」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惟因告訴人頭部流血係由於右頂頭皮裂傷所致,而該部位本有頭髮覆蓋,且酒瓶瞬間敲擊下,傷口並非即會立刻流血,是該酒瓶及其附近未沾有血跡,亦與常理無違,是尚難僅據證人陳國良之前開證詞,而遽然推論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其僅因細故爭執,即以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至告訴人受有頭頂裂傷、血腫等傷勢非屬輕微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小,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所為,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竹葉青酒瓶,則因業已破碎且未扣案,故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以酒瓶敲擊告訴人甲○○後,並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前開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強暴方法,致使告訴人不支倒地無法抗拒,而出手欲強行奪取告訴人衣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多萬元,嗣經告訴人大喊搶劫,並以手按住衣袋,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未遂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李榮一之證詞,並參酌被告苟僅為與告訴人理論,亦毋庸選在夜深人靜之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出手搶告訴人口袋中之現金,伊認為告訴人無可理諭後,就要離開等語。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雖堅指被告乙○○曾有出手欲搶其上衣口袋中十餘萬元之行為,然證人即警員陳國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在現場處理時,告訴人並沒有提到被搶之事,只有說被酒瓶打,是被告打的,當天因告訴人沒有說被搶之事,所以才會請告訴人先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另證人李榮一亦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伊只聽見告訴人說「他(指被告)打我,他打我」,沒有告訴警方被搜刮行搶之事等情(警卷第七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實未向前往處理該案之員警表示被告曾有出手行搶之行為。
(二)其次,另如前述,當日告訴人雖遭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惟其隨後前往臺灣省立新營醫院就醫時,其到院方式係以步行而至,其意識狀況則亦屬清醒,此有該院病歷號碼00000號病歷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又證人即當日曾至現場觀看事發情形之 莊文成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等人在吵什麼,但有聽到告訴人在罵被告,說被告為何打他,且伊看告訴人罵被告時,告訴人人很正常,沒什麼特別的,有時蹲下,有時站起來等情(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據此均足見告訴人當日受傷後,其意識狀況尚屬清醒,並非達於暈眩不清之地步,因之茍被告當日確有出手行搶之行為,衡情告訴人見警員到場處理時,應會立即向警員表示被告行搶之事,以利警員蒐證調查,而無待事發經過數日後,始至警局表達訴追被告強盜行為,而喪失採證時機之理,是告訴人就被告欲行搶其財物等事實之指訴是否屬實,則容有疑義。
(三)再者,參以被告當日既先以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而告訴人亦自承,其遭敲擊後係一手摀住頭部傷處,一手按住口袋等情,此就被告年僅三十餘歲,正值身強力壯之年,而告訴人則年齡業逾五十,復屬老婦體弱之態等情以觀,茍被告確有行搶之意,以告訴人當時頭部受傷之狀,縱其強按大衣口袋,衡情亦無輕易阻止被告取走其身上財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未對告訴人行搶等情,尚堪採信。
(四)末查,參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亦陳稱:伊曾告訴警員可能其子前往被告家中打牌,伊有將其子叫回,可能因此而引發誤會等情(警卷第一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之子前往其家中打牌等事,而與告訴人理論等語,則亦堪採信,又被告當日晚間確係因欲與友人飲酒,始前去購買竹葉青酒一事,亦據證人即其友人 謝天送陳清標曾麗花 等人於審理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故被告應非預謀行搶而前去購買竹葉青酒,是告訴人所指被告見其開門後,隨即持酒瓶敲擊其頭部等語,則尚與常理有違。
(五)另被告雖於夜深人靜之際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惟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時,並非直接抵達告訴人住處敲門,而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叫喊告訴人之姓名,而告訴人聞聲後始開門,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陳明 屬實,且核與證人李榮一迭次證述之告訴人於電話中曾告知有人叫門等內容相符,因之被告茍有行搶之意,應會先行查明告訴人之住處,而直接前往,衡情實無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大聲叫喊以便確認告訴人住處,而徒增他人獲知此事等風險之理。
(六)此外,被告事先縱使知悉告訴人均會準備現款以供購魚之用,然被告深夜至告訴人住處外,叫喊告訴人出來,其豈可預料告訴人夜間返家後,未將鉅款置於家中適當處所,而仍會將現金置於大衣口袋,並攜出應門,以便其向告訴人下手行搶等情事,似此亦均與常情不符。是本件強盜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搶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至告訴人雖另提出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以資證明其於案發當日確曾提款二十萬元,然縱告訴人提款之事屬實,亦僅能佐證其當日攜有十餘萬元之現金,惟據此尚難推斷被告即有行搶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乙○○有何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而公訴人復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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