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1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伝芳 (原名: 盧怡君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5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鈞院已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永勝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嗣鈞院 於103年7月22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及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惟因異議人誤將補正文件遞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新竹地院遲至103年8月6日始發函告知異議人有誤遞之情事。雖異議人於收受新竹地院之通知後,旋即向鈞院重新遞狀,然司法事務官並未第二次發函命異議人補正,即於同日(即103年8月6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6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59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103年8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所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而異議人公司址亦設於上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994號卷第3頁、第30頁)。又異議人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3年8月14日零時起算至同年月23日24時止,因上開期間之末日103年8月23日為星期六,隔日103年8月24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故應順延至103年8月24日之翌日,是本件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8月25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2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應於103年8月27日前遞狀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3年9月19日始具狀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994號卷第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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