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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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 蔡慧俊 被告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代表人 陳麗英 (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為無效,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參照),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如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由行政法法院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次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條第2項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符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再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20條第1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又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高中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準此,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再申訴(以上視為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及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之意旨觀之,雖教師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及第
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者為:一、改變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意旨甚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所屬教師,因是否擔任民國96學年度導師職務乙事,遭被告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記過2次,惟原告係以正當理由與被告就導師職務輪調制度進行商討,被告本應依合法之校務會議通過導師聘任之辦法,並依該辦法調派學校教師擔任導師職務,被告當時校長 吳文中 卻挾其行政上優勢,強勢主導違法組成之校務會議通過導師聘任實施要點,強迫原告接受不合法之職務分派。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不得以組成人員不合法之校務會議所通過之實施要點分派導師職務,詎料被告竟以原告不配合校務及違反教師聘約為由,以被告97年3月10日北市木中人字第09730123900號令(下稱系爭令)處原告小過2次,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當年度成績考核結果,非僅損害原告名譽,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及利益。被告召開96學年度校務會議,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符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下稱被告校務會議實施要點)規定之比例,被告於該次校務會議通過之導師聘任實施要點有制定程序之重大瑕疵,被告據此任命原告擔任導師職務即非合法,原告自得拒絕出任;再者,縱該次校務會議組成合法,原告亦不符合擔任導師之積分評比標準,被告漠視上開情節,強行逼迫原告接受安排,原告拒絕即逕認原告不配合校務,而對原告予以懲處。原告拒絕被告依據違法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導師聘任實施要點所為之職務安排,並對校務提出適法建議,並未違反高中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1至9目任何一目之事由,被告無法律依據卻對原告加以懲處,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自屬無效處分。原告於
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令無效,經被告以102年6月21日北市木中人字第10230262900號函予以拒絕,且完全未詳述拒絕之理由,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令無效。
四、本院查:㈠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87號及94年度裁字第262
2號裁定意旨,系爭令係對原告記2次小過,並未對原告之教師身分及其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而屬被告內部行為,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以系爭令為行政處分而訴請確認系爭令無效,顯非適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者,原告縱認系爭令對其教師身分及其身分上權益有重大
影響,而須訴請撤銷,然依前揭教師法規定,亦須經「合法」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程序,或經「合法」訴願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是以,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者,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但仍以移送後得續行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惟查:
⒈被告以原告違反教師聘約第1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依據高中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規定,以系爭令對原告記過2次,並於系爭令附註載明,受考人對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敘明理由,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令並經原告於作成當日即97年3月10日簽收,有簽收名冊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13頁可稽。依前揭教師法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相關規定,原告應於收受系爭令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亦即至遲須於97年4月9日(星期三)即應提出申訴,方得依教師法相關救濟規定續行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惟原告遲至99年3月7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21至123頁)表示不服被告以系爭令所為記2次小過之懲處,縱認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有提起申訴之意,亦早已逾申訴不變期間。
⒉嗣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27日府教中字第10232957500號函檢附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以原告提出申訴逾期決定不予受理在案(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40至145頁)。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視為提起訴願,而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惟無論係將原告99年3月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視為提起申訴,或依據原告102年10月22日申訴書,原告提起申訴皆已逾提起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並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在案,原告未經合法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程序,洵堪認定。則系爭令已告確定,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意旨,本件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裁定移送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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