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 林睿駿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江宜樺 (院長)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6986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陳沖,訴訟發展中變更為江宜樺,業據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復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苟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其起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於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以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台北商學院)主任秘書○○○之碩士、博士論文涉嫌抄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教育部部長信箱檢舉,被告教育部以100年5月4日臺技(三)字第1000908023號書函請台北商學院查明。經該學院通識中心教評會100年
8月24日決議認定訴外人○○○著作並未涉及抄襲,於100年9月8日轉知被告教育部查處結果,被告教育部乃以100年9月29日臺技(三)字第1000168474號函(下稱系爭函)將上開查處結果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聲明求為:㈠被告行政院應對○○○碩士、博士論文是否抄襲乙案命被告教育部依法審查﹔㈡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違背法令部分撤銷﹔㈢確認○○○碩士、博士論文抄襲逾95%。並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碩士、博士論文顯然抄襲,被告教育部竟按
照台北商學院編造的理由,不為查處,被告行政院復未查明。
㈡原告為台北商學院職員,該學院考績委員主席即為○○○
。訴外人○○○主持原告懲處案時,乖離考績法規定。苟○○○論文抄襲,即不具碩博士資格,遑論副教授資格,當然也不得擔任台北商學院考績會主席。如其身分不合法,則台北商學院考績委員會組織即不合法,原告懲處案即得予以撤銷,因此有受本件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行政院、教育部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分別主張如下:
㈠被告行政院部分:
系爭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教育部部分:
除與被告行政院答辯內容相同外,另稱:被告教育部就台北商學院之查處,已予檢視,並無不妥。原告如對查處結論有所質疑,應再向被告教育部陳明具體事例,被告教育部始得據以行政督導學校補充說明。
六、經核,碩博士學位之授與須經被告教育部審核,原告就訴外人○○○碩博士論文是否抄襲為爭執,固可認係屬公法爭議。惟核定各該校授與訴外人○○○碩博士學位之處分,純係就訴外人○○○學術地位之肯認,而該資格取得與否,原告與之既無競爭關係,資格取得之效力復僅及於訴外人○○○一身,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然無涉。原告就訴外人○○○之博碩士資格有所爭執,係就他人之權利為訴訟,乃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核諸首揭法文,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擔任台北商學院考績會委員是否適格,攸關原告另案所受懲處是否適法,即為其訴之利益云云,顯然對「訴之利益」有所誤會。蓋訴之利益,限於法律上之利益,其他政治上、宗教上、文化上或情感上利益不在值得保護範圍,並以因該訴訟勝訴而直接實現之法律上利益為限,原告以訴外人○○○之博碩士資格「輾轉」攸關其另案懲處是否違法,其所稱利益(即訴外人○○○喪失考績委員資格導致對原告為考績程序之組織不合法)之實現,係發生於原告懲處案中,而非本案,原告將之援引為本案利益,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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