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借款期間自86年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計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至87年3月23日依年息7.9%計付,原告得自87年3月23日起每逢1、4、7、10月1日依原告公整批購屋款利率減1碼調整乙次(逾期時8.5%),延遲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向鈞院以90年執字第52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僅受分配2,059,000元,抵充執行費、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2,434,564元及90年
7月5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