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丙○○
丁○○戊○○乙○○○共同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等及 高明財 、 高順 、 張高彩貴 間返還土地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伊共支出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3,560元、第一審旅費800元、第一審鑑定費84,76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260元,爰請依卷宗內之資料計算抗告人丙○○、丁○○、戊○○、乙○○○及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原法院經調卷審查,並臚列各項費用後,詳予計算確定抗告人丙○○、丁○○、戊○○、乙○○○與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分別為234,671元、234,671元、14,015元、14,015元、14,710元、14,710元、14,710元,並均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丁○○、戊○○、乙○○○為 高林月 裡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為14,71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因僅由其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縱經判決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故歷審裁判均無執行力,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㈡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並無應負擔利息之表示,原裁定額外命抗告人負擔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不符。㈢原裁定計算式暨說明五之㈩未將計算式暨說明五之㈥抗告人所交付郵票272元部分計入,而一併扣除,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丙○○、丁○○、戊○○、乙○○○,及高
明財、高順、張高彩貴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丙○○、丁○○負擔32/50;抗告人戊○○、乙○○○及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暨已歿之高林月裡(由抗告人丁○○、戊○○、乙○○○繼承,並承受訴訟)負擔6/5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2/50),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係由抗告人丙○○、丁○○各負擔2/5,餘由戊○○、乙○○○、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負擔,原法院於調閱該卷宗審查後,認抗告人丙○○、丁○○、戊○○、乙○○○與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分別為234,671元、234,671元、14,015元、14,015元、14,710元、14,710元、14,710元;又丁○○、戊○○、乙○○○為高林月裡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為14,710元,核無不合。原裁定後附之計算式暨說明五之㈤有關本院91年度抗字第4897號之送達郵費238元部分固有29元郵票在該卷郵票收付計算書袋內,惟該29元郵票經扣抵本院前在91年度抗字第101號、91年度抗字第328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墊付之郵費5元及30元後,已無剩餘,故原裁定後附之計算式暨說明五之㈤未將該送達郵費扣除前揭29元郵票,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本件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計算式暨說明五之㈩未將計算式
暨說明五之㈥抗告人所交付272元郵票部分計入,而一併扣除,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裁定計算式暨說明五之㈥有關本院91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之送達郵費272元部分,係由相對人交付,有相對人補繳郵票510元之收據及原法院發還剩餘郵票238元予相對人之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1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卷第8、38頁),抗告人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至抗告人因此所應增加負擔之訴訟費用,因本院不得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仍僅駁回其抗告為己足,且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於業已確定之判決爭執其有當事人不適格,具有無效之原因云云,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執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