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 董文青 相對人 黃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零四年司執字第三零七八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審理中,倘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或由相對人收取受償,勢難回復原狀,實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8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78
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兩造間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含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3078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8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250萬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竹北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及竹北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權利範圍:1/95)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將104年度司執字第30785號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54萬1,667元【計算式如下:
2,500,000×5%×(4+1/3)=5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54萬2,000元擔保後,在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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