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33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4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94年2月3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4年2月4日起算,迄至94年4月4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4年4月3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至同月4日止),原告遲至94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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