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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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19號原告星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第6項次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1,470,054元,申報未分配盈餘為虧損6,982,714元。被告初查以所列報前開投資損失,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之減除項目,而否准減除,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491,642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449,1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列報之前開投資損失可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減除項目?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意旨,可知公司可分配盈餘,當
指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相關解釋函令等財務法規所處理之盈餘數字為依歸,而與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所為並不影響帳面紀錄之帳外調整內容無關,實屬明確。
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29段規定權益法會計處理
『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投資公司應考慮下列情況,並按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公司法第232條:「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公司負責人違反該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限制時,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料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如原告欲避免10%之額外稅負負擔,而將原本當年度並無盈餘,卻因稅法規定要加回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使得財務上無盈餘,但稅上卻認定有盈餘,最後將虛增的盈餘予以分配,則公司之負責人將有遭處刑事制裁之虞,殊非有理,亦令原告無所適從,此損害租稅中立性之現象,絕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制訂之原意。故被告應准許權益法之投資損失,列作計算所得稅法第69條之9之減除項目,以免溢課人民不當之稅負,並符法之本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售價孰低之
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說明:二、…營利事業按成本與售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業經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第6項次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定之跌價損失)21,470,054元,申報未分配盈餘為虧損6,982,714元。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其投資損失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原列報證券交易損失21,470,054元係屬權益法調整之投資損失,非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定之跌價損失,自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說明: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
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亦經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第6項次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21,470,054元,申報未分配盈餘為虧損6,982,714元。被告以原告依權益法調整列報之前開投資損失,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否准減除,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491,642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449,164元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公司可供分配盈餘,當依財務法規處理之盈餘數為依歸,核與辦理所得稅申報時之帳外調整內容無關,自應准許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列報之前開投資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減除項目?
五、經查,按財務會計準則僅係規範一般會計事項之處理方法,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等法令規定調整申報。又「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商品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亦為所得稅法第48條、第44條所明定。足見得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者僅限於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至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且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之目的並不相同,短期投資主要在賺取差價獲利,與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之長期投資並不相同,故前揭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係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至於長期股權投資,尚無短期投資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即無不合。原告原列報之證券交易損失21,470,054元,係屬依權益法調整之長期股權投資損失,非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定之跌價損失,核與前揭函釋意旨不符,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被告否准認列,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予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列報之證券交易損失21,470,054元,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減除項目,而予以剔除,核定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491,642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449,164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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