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11號原告甲○○被告 陳碧霞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法訴字第0941700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冠英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以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對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追訴,以前開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路法務部提起訴願,法務部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係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尚屬誤解為由,以94年1月26日法訴字第0941700014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以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對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追訴函復原告。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係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函,並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偵查該案,案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非以機關為被告,而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碧霞為被告,於法不合,本應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所訴事實,係屬刑事訴訟範圍,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予補正,本院仍應予以裁定駁回,為免增原告之勞費,爰不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合併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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