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承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其中有關「豐原第二淨水場第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欣公司)承作,易欣公司並邀被告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元公司)、鼎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紘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因易欣公司屢於施作上發生缺失,自來水公司曾多次要求改善,原告除多次要求易欣公司應予改善,惟易欣公司卻仍未見改善,致使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無法按期操作,自來水公司民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準此,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解除與易欣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
(二)系爭工程乃係因可責於易欣公司而解約,依據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一經甲方(即原告)解除合約,乙方(即易欣公司)應立即停工,乙方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甲方得選擇留用。就乙方已做工程或已進場材料,經甲方選擇留用部分,應由甲方依原約定之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免予回復原狀。」,準此,原告為免回復原狀,必須支付留用機具材料之價額即依原約定單價百分之八十折價,所謂「依原約定單價百分之八十」係指原告就各該工程中,已計價並支付與易欣公司之各期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八十。是易欣公司已受領工程款總額之百分之八十得以保留,應將溢領之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返還與原告。準此,計算金額如下:易欣公司已受領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回復原狀之對價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易欣公司溢領三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因易欣公司曾提供六十二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則因該約業已解除,依約原告應將該保證金六十二萬元返還與被告易欣公司,則上開金額扣底後,易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
(三)被告永元公司、鼎紘公司為易欣公司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易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收受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合約、系爭儀控工程缺失彙整表、故障清單、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五八六四號函及同年七月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九0一七號函、原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榮鐵字第00一五九號函、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估驗明細表、工程估驗申請單、被告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豐原二場淨水處理設備規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易欣公司部分:被告易欣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業主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終止合約與易欣公司無關,此乃係不可歸責於易欣公司,又原告所稱之瑕疵是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階段試車前所產生,試車合格後,原告業已撥款,證明易欣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並無瑕疵。
貳、被告永元公司、鼎紘公司部分:被告永元公司、鼎紘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元公、鼎紘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易欣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其中有關儀控工程部分,交由易欣公司承作,易欣公司並邀永元公司、鼎紘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因易欣公司屢於施作上發生缺失,曾多次要求改善,惟易欣公司卻仍未見改善,致使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無法按期操作,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準此,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解除與易欣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又系爭工程乃係因可責於被告易欣公司而解約,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即易欣公司就已受領工程款總額之百分之八十得以保留,應將溢領之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返還與原告。準此,扣除原告應將保證金六十二萬元返還與易欣公司部分,則易欣公司應返還原告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又永元公司、鼎紘公司為易欣公司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易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收受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易欣公司則以: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終止合約與易欣公司無關,此乃係不可歸責於易欣公司,又原告所稱之瑕疵是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階段試車前所產生,試車合格後,原告業已撥款,證明易欣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並無瑕疵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其中有關儀控工程部分,交由易欣公司承作,易欣公司並邀永元公司、鼎紘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無法按期操作,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合約、系爭儀控工程缺失彙整表、故障清單、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五八六四號函及同年七月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九0一七號函、原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榮鐵字第00一五九號函等件為證,並為易欣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惟易欣公司辯稱: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終止合約與易欣公司無關,此乃係不可歸責於易欣公司,又原告所稱之瑕疵是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階段試車前所產生,試車合格後,原告業已撥款,證明易欣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並無瑕疵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業主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終止工程合,是否肇因於易欣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儀控工程未能依約施作,致使整體試車未能通過?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二條「工程期限」之規定:「1、500日曆天(自84年3月11日)內全部完工。2、第一階段試車:完工後試車合格滿90日。3、第二階段功能試車: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試車合格滿245天。
」,可知雙方對於工期之約定,已明白就「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及「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標明工程期限,足證,易欣公司自有配合試車之義務。
(二)再參照原告與易欣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五條第二項:「本工程施工規定,除依甲方(即原告)監造外,並必須遵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即業主)規定辦理」,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除遵造本合約外,同時依照業主合約、藍圖、施工說明及材料規範表等有關規定施工,乙方(即被告)對全部資料已有充分瞭解,願切實遵照辦理。」等規範,亦已明白約定易欣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除應遵行與原告間之合約規範外,亦有遵守業主與原告間合約規範之義務。
(三)如前所述,易欣公司既有遵守業主自來水公司與原告合約規範之義務,則依據業主所制訂之豐原第二淨水場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4-13-7之規定,易欣公司本應在其安裝儀控設備後,於試車過程中提出儀控設備所監控之各該淨水設備之相關水量、水質、污泥...等之功能測試報表、數據與原告,以便原告將相關紀錄彙整後提出與業主自來水公司,以符合業主之要求,然易欣公司因其所為之給付無法符合系爭設備規範之要求,致遲遲未能提出相關之測試報告及試車資料與原告,且如故障清單所示:「...、3、逆洗氣閥控制線路故障無法電腦遙控操作。4、快濾池十六水位計故障(使用單位已完成發包)及出水蝶閥PID控制器故障。5、過濾水流量計Φ2000現場指示數據與控制室顯示數據不符,須整修調整。...7、淨水處理電腦控制系統部分信號無法遙控控制及監視操作且無法執行整體性之監控。8、污泥脫水機電腦控制系統須配合脫水機設備整修及調整。9、快濾池(10)逆洗氣閥控制線路故障。」,易欣公司顯然無法達到業主自來水公司之上開規範中之4-13-6、4-13-7、4-18-18至4-18-20、5-4-6、5-7-2要求之功能。況將易欣公司與原告堅定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出具之單價分析表第十三至十七欄,與該設備規範4-13-3至4-13-5對照後,可知易欣公司顯有設置量水設備、流量計及安裝水位計之義務,惟依故障清單所示:「原水渠FE121、FE122堰示流量計未安裝於現場」、「分水井水位計LE102未安裝於現場」以觀,易欣公司確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至明。
(四)準此,系爭工程於整體試車階段,因關於進水、濾水、淨水及污泥脫水等項目未能合於業主自來水公司之要求,造成不合格天數超過九十天,是自來水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九0一七號函,與原告終止「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有該函在卷足憑,足證,該工程未能通過試車與易欣公司所承作之儀控項目未能發揮功能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終止合約,自屬可歸責於易欣公司,原告本此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易欣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自屬有據。易欣公司辯稱:業主自來水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不可歸責於易欣公司云云,顯無理由。
(五)雖易欣公司辯稱:原告既已於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給付工程款,是易欣公司給付工程無瑕疵云云,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之「3、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約定,給付易欣公司部分工程款後,易欣公司卻未能通過第二階段功能試車,致使整體試車不合格天數累計達九十天以上,業主自來水公司乃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業如前述,是易欣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按工程進度給付部分工程款後,即可謂其承作工程瑕疵責任業已免除。易欣公司於原告驗收系爭工程完畢前,就系爭儀控工程部分仍應依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是易欣公司辯稱:原告既已於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給付工程款,是易欣公司給付工程無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該工程未能通過整體試車與易欣公司所承作之儀控項目未能發揮功能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終止合約,自屬可歸責於易欣公司,原告本此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易欣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一經甲方(即原告)解除合約,乙方(即被告易欣公司)應立即停工,乙方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甲方得選擇留用。就乙方已做工程或已進場材料,經甲方選擇留用部分,應由甲方依原約定之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免予回復原狀。」,是為免易欣公司回復原狀,原告願支付留用機具材料之價額即依原約定單價百分之八十計價(即原告就各該工程中,已計價並支付與易欣公司之各期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八十)。準此,易欣公司已受領工程款總額之百分之八十得以保留,應將溢領之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返還與原告。參酌原告所提之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估驗明細表、工程估驗申請單以觀,易欣公司已受領之工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回復原狀之對價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易欣公司溢領三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因易欣公司曾提供六十二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則因該約業已解除,依約原告應將該保證金六十二萬元返還與被告易欣公司,則上開金額扣底後,易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又永元公司、鼎紘公司為易欣公司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易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收受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易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