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我真的沒有說謊,也沒有本事造假,今接到裁決書即忍著感冒身體不舒服到院呈抗告狀,我對監理站電腦輸入日期,也有存疑,在我來說,被罰已經是要不得,為了罰單、繳罰款才勤快跑監理站,那知變成今天這種問題出現。請詳查好嗎?我只求從輕處分,窗口號碼牌還清晰可見,…我兒子在機車行工作,三、二天就會到監理站辦業務,我也曾至少二次託他代查,結果也是查無,再次強調我沒有說謊,再說電腦輸入日期可照著劇本寫…」等語。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應將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
十分許,騎乘CT七-七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時,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子翠派出所員警 侯嘉彥 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填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紅燈左轉」違規,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及收,警員侯嘉彥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處所,並在舉發通知單註明「拒簽,已告知到案處所」,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北監板四字第○九八二○○二五四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案件陳述單、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八頁)。
㈡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騎乘CT七-七三一號重型
機車通過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惟表示:「…到案日期五月十六日前有多次到監理站,當時小姐都說沒有罰單…」(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三頁)、「…罰單到案日期前我有多次到監理站查詢繳罰款,但是都沒入檔…」(陳述書,原審卷第八頁)、「…為了罰單,繳罰款才勤快跑監理站,…我只求從輕處分…我兒子在機車行工作,三、二天就會到監理站辦業務,我也曾至少二次託他代查,結果也是查無…」(抗告狀,本院卷第四頁)等語。然依原處分機關所提出有關受處分人之違規歷史查詢表,本件違規紀錄業經承辦人員於受處分人違規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即已輸入電腦入案,此有該紙違規歷史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是受處分人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之後,曾前往監理單位查詢,即可查得本件違規紀錄無疑,受處分人辯稱曾於應到案日前,多次到監理站查詢違規紀錄云云,顯係飾責之詞,誠難憑採。受處分人雖提出乙紙監理站窗口號碼單(原審卷第九頁),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前往監理站抽取號碼牌,仍無法證明受處分人該次前往監理站確為查詢本件違規紀錄之目的,受處分人上開所言,尚難採信。何況本件為警當場攔停填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侯嘉彥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縱受處分人有拒絕簽收之理由,因已知其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自可於知悉遭舉發違規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受處分人捨此不為,不顧自身權益逕自駕車離去,終致因過失而逾越應到案時間六十日以上,此過失乃不可歸責於當時舉發之員警,依法應由受處分人承受該不利益,受處分人所辯非恣意逾期未繳納罰鍰等語,不足採信。
四、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以受處分人已逾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雖非無據,惟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交通裁罰機關無自由裁量權,原處分處機關未依該條規定加記違規點數,即有未洽。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裁定未予撤銷,亦有未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其非恣意逾期未繳納罰鍰,請求減輕裁罰金額等語,雖無理由,惟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異議,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因受處分人「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無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