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沈豐文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沈豐文滯欠高額稅款,因被繼承人沈豐文已死亡,其配偶及子女長期居住於國外,在台無人可處理繼承事務,無法續行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沈豐文業於民國84年5月21日死亡,此固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其配偶 郭秀齡 及子女 沈逸君沈逸琳沈逸妮 等4人均仍生存(其中郭秀齡至今仍設籍我國境內且尚生存,沈逸君等3人雖已出境,但查無死亡登記資料),且迄今均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3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足按,足見被繼承人沈豐文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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