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 吳亭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吳亭萱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吳亭萱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吳亭萱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戴宥節 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吳亭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吳亭萱之上訴及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他上訴,由各該上訴人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吳亭萱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9,176元│原告吳亭萱暫免繳納(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吳亭萱負擔。)│├──────┼────────────┼────────────┤│第三審裁判費│80,502元│原告吳亭萱暫免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吳亭萱之上訴及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他上訴,││││由各該上訴人負擔。)│├──────┼────────────┼────────────┤│合計│279,678元││├──────┴────────────┴────────────┤│原告吳亭萱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227,220元││一、確定部分:199,176元×1/4×99/100=49,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199,176元-49,296元)×65/100=97,422元。││三、49,296元+97,422元+80,502元=227,220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52,458元││計算式:199,176元-49,296元-97,422元=52,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