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壹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警並經許良壹帶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並扣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良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隨手竊取告訴人 王智輝 之筆記型電腦,造成他人之不便,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告許良壹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壹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見王智輝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華碩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述竊得之物供己使用。王智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許良壹到場說明,始悉上情,警並經許良壹帶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扣得其主動提出之前揭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二、案經王智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智輝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及查扣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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