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所載「途經西屯區」,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為代步之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速偵字第764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張淑萍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途○○○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