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刁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追徵。
事實
一、刁幸文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 郭雅慧 住處,陪同 陳思潔 (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清掃工作,見浴室洗手檯下方置物架有珠寶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得手後,藏放褲袋內,於同日15時28分許離開,郭雅慧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案。警方於同年月28日至新竹縣○○鄉○○街○○號○樓刁幸文租屋處調查,刁幸文乃將附表編號5、6之珠寶,藏於陳思潔之隨身背包後逃逸;嗣刁幸文入監服刑,經警追查,另於105年1月8日為警至上開租屋處查扣附表編號
1至4之珠寶,並於翌日通知陳思潔之子 遊夫翔 將刁幸文藏放附表編號5、6之背包攜至警局予以查扣,將追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之珠寶發還郭雅慧;至於附表編號7至11之珠寶,已由刁幸文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脫贓出售。
二、案經郭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刁幸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利用陪同清潔工作時乘機竊取珠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郭雅慧所述失竊情節、陳思潔證述被告有在場協助清潔,且案發後曾向其承認偷竊,及 游翔夫 證述其母陳思潔交付之背包內有郭雅慧失竊珠寶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7年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9月、4月、5月、8月、9月、9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於98年因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定刑與前犯強盜等罪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月又24日接續執行,已於103年
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圖私人利益而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不宜寬貸,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珠寶,業因脫贓處分而無法追回,且被害人郭雅慧未陳報其實際價值,應從寬依被告自承變賣價格,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100,000元;至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珠寶,則已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書記官周逸文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編號│品名│備註│├──┼─────────────┼──────────┤│1│紅寶石鑽戒1個│已由 郭雅惠 具領│├──┼─────────────┼──────────┤│2│藍寶石鑽戒1個│同上│├──┼─────────────┼──────────┤│3│綠寶石鑽戒1個│同上│├──┼─────────────┼──────────┤│4│藍寶石墜子1個│同上│├──┼─────────────┼──────────┤│5│CHAUMET牌K金戒指1個│同上│├──┼─────────────┼──────────┤│6│福字金戒指1個│同上│├──┼─────────────┼──────────┤│7│1.5克拉鑽石戒指1個│由被告變賣│├──┼─────────────┼──────────┤│8│金項鍊1條(附墜子)│同上│├──┼─────────────┼──────────┤│9│金手鍊1條│同上│├──┼─────────────┼──────────┤│10│K金戒指1個│同上│├──┼─────────────┼──────────┤│11│黃金戒指1個│同上│└──┴─────────────┴──────────┘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