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存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存偉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等14人行為僅止於侵入土地之庭院內,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員警到場後隨即離開,侵入時間並未過長,告訴人損害不致過大,且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存偉認 陳金水 欲與其爭吵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與1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陳金水同意,無正當理由步行進入陳金水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18號住處前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內。
嗣陳金水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蔡存偉等14人隨即離開。」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告訴人上開住處及附連圍繞土地(含四周圍牆)之照片等。
五、本件告訴人住處之庭院設有圍牆與外界區隔,雖未有鐵門,但仍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此有上開照片可證,係庭院內之土地自屬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繞圍繞土地罪。又被告等1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27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 爰依 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欲與爭吵即侵入之動機與目的;未有證據顯示侵入係受刺激;步行侵入之犯罪手段;另侵入後經警到場即離開之侵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為家中次男、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化妝品業及月薪約6、7萬元之生活狀況;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1年間尚犯有毀棄損害罪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