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3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3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國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5335號)
(一)債務人李國鎮於民國103年0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350萬元,其中3,250萬元、10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3年02月17日至133年02月17日、103年02月17日至123年02月17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8%,分360期、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撥貸自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貸自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3)自撥貸自起25~36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計付。
(二)債務人李國鎮於民國103年0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總
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4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3年02月17日至106年02月17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8%,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撥貸自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貸自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3)自撥貸自起25~36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計付。
(三)債務人李國鎮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4年01月
17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李國鎮一次清償本金32,850,391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327,869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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