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告 林淑芬 被告新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彰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新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裁定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應給付薪資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28,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21,439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1,438元,加計其餘訴之聲明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共已繳納裁判費32,359元。案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原告就其敗訴,其中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53,797元【計算式:21,438+32,359=53,797】,被告應負擔75%,即40,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13,449元【53,797-40,348=13,449】由原告負擔。惟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359元,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1,43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向原告賠償訴訟費用額18,910元【計算式:40,348-21,438=18,9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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