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瑞(原名:陳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5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9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 曾登崙 ,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函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大隊函覆稱:「本大隊偵辦嫌犯曾登崙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復經貴院核發104年聲監字第199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516、1653號通訊監察書,針對曾嫌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犯嫌曾登崙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復於
104年12月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等語,是被告雖供稱係向曾登崙購買毒品,然該大隊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得曾登崙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從而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且已先行發動偵查,故縱使被告供出施用毒品來源確為曾登崙,亦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進而查獲其他共犯,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有母親、罹患癌症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521號卷第6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中配合警方查緝販賣毒品上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