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贓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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