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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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政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政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及竊盜犯罪前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復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暨其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台,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胡政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政祥前因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6日上午7時至12時許,在新竹國小旁公園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南街28巷51弄口,見 徐鈺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認有機可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後由不知情胡政祥之母 李月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政祥,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至新竹市○○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對胡政祥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並扣得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徐鈺凱)。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徐鉦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遭竊之事實。3證人李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駕車搭載被告為警查獲及被告先前酒後駕車之事實。4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及警方查獲影像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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