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原告 楊志強 被告 阮氏莎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經營之越南河粉小吃店認識被告。因原告未婚,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 伊可 幫其安排仲介越南女性為結婚對象,經兩造談妥全部辦到好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後,原告即將定金13萬元交付被告;隔數日,被告對原告稱需先買黃金以備結婚之用,原告遂交付15萬元予被告委其購買黃金。嗣被告邀原告參加其其他投資計畫,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即對原告稱如此其可能無法帶原告過去越南等語,原告遂於105年6月間對被告表示終止安排仲介婚姻事宜,並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28萬元;為求慎重,原告復於105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返還28萬元,被告仍未置理。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收受上開28萬元。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28萬元,其中定金20萬元已交付越南之媒人,原告係受其母親影響或本人反悔,而不願意配合前往越南相親,依民法第249條規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28萬元後即催促原告前往越南,105年6月20日為去越南之最後期限,但原告仍藉故拖延拒絕前往,被告母女兩人不得已,乃於105年6月28日前往越南,至106年7月16日返台。
上開28萬元扣除20萬元定金所剩餘之8萬元,係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同意作為被告母女前往越南處理仲介婚姻事務之往返機票、旅費等費用,且被告亦將剩餘之8萬元使用殆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間約定安排仲介婚姻事宜,談妥全部辦到好之費用為約40萬元後,原告即將定金13萬元交付被告;隔數日,被告對原告稱需先買黃金以備結婚之用,原告再交付15萬元予被告委其購買黃金乙節,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有無收到13萬元及15萬元?)有收到。13萬元是四月份,我認識他,他是我店裡的客人,他來店裡找我,13萬元是給越南媒人的定金,我與原告講好,總共辦到好是40萬元,原告先拿定金給我,其餘的等到越南之後再給越南的媒人,去越南的機票錢包含在40萬元內。當時我們講好先拿13萬元的定金,其餘的等6月20日出國後再拿」,「(法官問:既然已經講好先拿13萬元的定金,其餘的錢等到越南之後再拿,為何還沒到越南就又拿了15萬元?)15萬元是原告拜託我買黃金給新娘」,「(法官問:15萬元是否包含在40萬元之內?)不包括,這部分我只是幫原告買黃金,因為原告說他母親年紀大不方便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堪認被告自認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3萬元及15萬元,13萬元為約定安排仲介婚姻事宜之定金,15萬元為委託購買黃金之費用。雖被告書狀稱兩造約定之定金為20萬元云云,惟與其當庭自認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13萬元定金及15萬元委託購買黃金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別審認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定金13萬元部分: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陳之事情經過,兩造雖就原告不願參加被告之其他投資計畫有所爭執,惟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安排仲介婚姻契約,則應認系爭安排仲介婚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原告請求返還定金13萬元,即無所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託購買黃金之15萬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此項原告委託被告購買黃金之15萬元,未包含在兩造約定
之系爭安排仲介婚姻契約之40萬元之中,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則應認此15萬元部分係獨立於系爭安排仲介婚姻契約外之另一委任契約。而被告並未依原告委託之旨購買黃金,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於10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此委任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此款項作為被告母女前往越南處理
仲介婚姻事務之往返機票、旅費等費用,或其他用途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然於書狀中稱「105年6月20日為去越南之最後期限,但原告仍藉故拖延拒絕前往,被告母女兩人不得已,乃於105年6月28日前往越南,至106年7月16日返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於106年11月6日審理時稱「(法官問:原告何時跟你說他不想去越南了?)原告根本沒有跟我說,他就直接把我的line斷掉」,「(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原告不想去?)原告沒有說,後來我買我跟我女兒回去越南的機票,...是在106年6月25日出國,在6月20日的時候,我一直等原告,他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找不到他。(法官問:你說原告把你的line斷掉是何時?)差不多是5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亦即原告於被告出國前往越南之前,以將通訊軟體line斷掉之方式拒絕與被告聯繫,且未隨同被告前往越南,則原告應無可能同意此15萬元款項作為被告母女前往越南處理仲介婚姻事宜之往返機票、旅費等費用。被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原告同意將原委託購買黃金之15萬元款項作為其他用途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