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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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曾華祥 法定代理人 曾國益
紀麗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複代理人 葉俞懋 律師被告 吳江波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冠珅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盈玎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李鴻賓 侯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吳江波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冠珅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江波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冠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珅公司),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吳江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中原街與新生北路2段149巷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伊騎乘腳踏車,沿中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吳江波前方欲左轉,而被告吳江波業見伊之腳踏車直行在其前方,因有前揭疏失,故在伊騎乘之前揭腳踏車突然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當場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膿瘍,且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吳江波前述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後述金額,被告冠珅公司係被告吳江波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相關用品及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1,683,183元:
(1) 查伊 遭被告吳江波撞傷後,陸續至馬偕醫院、長庚醫院、視強眼科診所、萬華醫院進行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57,931元。
(2)伊生活起居完全需他人幫忙扶持照顧,故自103年8月9日起需聘請專門之看護照顧,迄至104年5月31日止,費用共計587,100元。
(3)伊於系爭事故後,因需特殊照料,故至商店購買必須之醫療輔助商品器材,全部費用共計97,173元。
(4)伊因醫療所需之交通支出,含油資、停車費、救護車費,全部費用共40,979元。
2、未來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查伊受傷後每月於萬華醫院須支出病房費39,000元、灌食費6,000元、復健課程費30,000元、高壓氧20,000元,因此每年須固定支出約1,140,000元(計算式:〈39,000元+6,000元+30,000元+20,000元×12月〉=1,140,000元)。而伊受傷時為15歲,依102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5.63年,準此,本件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伊可請求之金額為33,599,109元(計算式:〈0000000×2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63×〈
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看護費用部分:伊現為植物人狀態,由母親、家人及看護全日24小時照料,伊請求依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每年須支出360,000元。而伊尚有餘命65.63年,準此,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0,610,245元。(計算式:
360000×2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5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63×〈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受傷時為15歲之在學學生,可開始工作歲數可由18歲起算。又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伊得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故伊尚有工作能力48年。而依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伊每年損失為240,096元。準此,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伊得請求之金額為5,962,125元(計算式:240096×
24.832255〈此為應受扶養4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伊因被告吳江波之過失行為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身體及生活均產生重大變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6、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54,354,662元(計算式:1,683,183元+33,599,109元+10,610,245元+5,962,125元+2,500,000元=54,354,662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5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吳江波部分:
1、系爭事故曾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腳踏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伊並無肇事原因。
2、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車輛行車紀錄器完整記錄車禍發生時之影像,可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伊行車速度幾乎維持1秒前進1組黃虛線即10公尺,亦即伊駕車時速始終維持36公里左右,足見伊並未超速,覆議意見書亦未認定伊有超速行為。
3、另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014.07.2211:43:3」時,原告騎乘腳踏車之位置仍在車道右側,毫無跡象顯示其有左轉之意,然下1秒原告未為任何警示動作,亦未轉頭確認有無來車,即突然左轉,導致伊反應不及,伊已60餘歲,短短1秒鐘,難以完成反應措施。
4、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結果,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中,於42分42秒、52秒、54秒均有按喇叭,54秒按喇叭時畫面已見腳踏車在前方,足見伊駕車接近原告時,已有按喇叭示警,原告當時15歲,聽力健全,且未配戴耳機,實無可能不知後方有來車。
5、原告現為植物人狀態,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要旨,其平均餘命計算較一般人為短,故原告請求未來支出之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算有誤;況依中華民國統計資料網提供之103年度「15歲以上民間人口之教育程度及年齡」資料所示,臺北市人口教育程度為大專以上者,占全臺北市人口之72﹪,其中又以大學畢業者居多,加以男性有服兵役之義務,故原告開始工作之時間,最快也要24歲,是原告主張以18歲作為開始工作之計算基礎,恐亦有誤。
6、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主要肇事原因,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冠珅公司部分:伊公司與被告吳江波間並非僱傭關係,係政府規定營業駕駛人必須靠行,故被告吳江波始靠行伊公司;況被告吳江波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伊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吳江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
(一)被告吳江波係職業小客車司機,靠行於被告冠珅公司,被告冠珅公司每月向被告吳江波收取服務費1,200元。
(二)被告吳江波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中原街與新生北路2段149巷口時,,跨越至對向車道加速超車。適原告騎駛腳踏自行車,沿中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原告吳江波前方欲左轉,被告吳江波業見原告之腳踏自行車直行在其前方,在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轉時,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膿瘍,且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吳江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前述事實,被告吳江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吳江波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如本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冠珅公司就以下費用金額不爭執,被告吳江波就1部分不爭執:
1、已支出醫療費用957,931元、看護費用587,100元、醫療用品97,173元、交通費40,979元,共計1,683,183元。
2、未來支出必要費用(每月病房費39,000元、灌食費6,000元、復健課程費30,000元、高壓氧20,000元),共計33,599,109元。
3、未來看護費用10,610,245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2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江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冠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中,其中下列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未來支出必要費用。
2、未來看護費用。
3、勞動能力減損。
4、非財產上損害。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江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再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吳江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中原街與新生北路2段149巷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貿然加速超車。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吳江波前方欲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吳江波先行,而被告吳江波業見原告之腳踏自行車直行在其前方,因前揭疏失,在原告騎駛之腳踏自行車突然左轉時,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駛之腳踏自行車,當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膿瘍,且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吳江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103年11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10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3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8頁)。
3、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調偵卷第16至2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卷第71、72頁),足認被告吳江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時,適原告騎駛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前方,當其欲超越原告騎駛之腳踏自行車時,除未依規定按鳴喇叭示警外,雖無明確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吳江波超速行駛,然其確有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之情事;而被告吳江波加速超越原告騎駛腳踏自行車前,復跨越至對向車道,適足致原告無從預見對向車道竟有同向車輛自後駛越超車。上開各情亦據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吳江波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詳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吳江波上開業務過失,致原告左轉時,遭被告吳江波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見被告吳江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4、被告雖否認被告吳江波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查:
(1)被告吳江波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固曾於其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即42分42秒、52秒、54秒時均鳴按喇叭,惟其時距原告騎駛之腳踏自行車仍有相當距離,亦非針對原告騎駛之腳踏自行車示意其欲加速超越所為,對於原告而言自無警示作用。迄被告吳江波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又前行多時,迄11時43分03秒接近原告騎駛之腳踏自行車而略往左偏行,跨越中央分隔線欲開始超越原告之際,並未按鳴喇叭,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卷38頁反面),自不能認其先前按鳴喇叭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
(2)又依卷存證據,固無從精確認定被告吳江波超越原告騎駛之腳踏自行車之時速若干,然被告吳江波接近原告騎駛之腳踏自行車前,確有加速之動作,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無訛,自不得以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江波超速,即為有利被告吳江波之認定。
(3)至系爭事故先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作成103年10月31日鑑定意見書(下稱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嗣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作成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固同認系爭事故前,原告騎駛腳踏自行車與被告吳江波駕駛營業小客車同為沿中原街南往北行駛之車輛,被告吳江波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位於原告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行駛至事故路段時,原告左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惟就肇事責任之研判則有不同。原鑑定意見書認「吳江波駕駛569-M2號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曾華祥駕駛腳踏自行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覆議意見書則認「曾華祥駕駛腳踏自行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吳江波駕駛569-M2號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覆議意見書就被告吳江波之注意義務尚有未周之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吳江波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已構成對原告身體權之過失不法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江波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冠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冠珅公司自承被告吳江波與伊公司係靠行關係,被告吳江波前揭車輛之車身有伊公司名稱,伊公司每月向被告吳江波收取靠行費用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42頁),是由被告吳江波駕駛前揭車輛上標有被告冠珅公司名稱之外觀上判斷,自可認定被告吳江波係為被告冠珅公司服勞務之人,依前揭說明,應使被告冠珅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被告冠珅公司抗辯其與被告吳江波間實際上無僱傭關係,其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非可採信。被告冠珅公司就被告吳江波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中,其中下列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交通費用部分(即醫療相關費用):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104年5月31日以前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被告就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用957,931元、看護費用587,100元、醫療用品97,173元、交通費40,979元,共計1,683,183元均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1),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照顧服務費收據影本、醫療輔助商品發票影本在卷(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確屬必要。
②104年6月1日起至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查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每月於萬華醫院須支出病房費39,000元、灌食費6,000元、復健課程費30,000元、高壓氧20,000元,因此每年須固定支出1,14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2),堪信為真實。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入住萬華醫院(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卷第27頁),而原告於前述①所列醫療費用已計算至104年5月31日止,扣除該部分外,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124,677元(計算式:〈95000×11〉+〈95000×26/31〉=1,124,677.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③104年6月1日起至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確有聘用看護照護之必要,而屬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為30,000元,並未逾越一般行情,而原告前述①看護費用係請求至104年5月31日止,是自104年6月1日起至自105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355,161元(計算式:〈30000×11〉+〈30000×26/31〉=355161),④綜上,原告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必要費用、看護
費用應為3,163,021元(1,683,183+1,124,677+355,161=3,163,021)。
2、未來支出之必要費用:
(1)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呈植物人狀態,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將來之醫藥費,應認有據。
(2)經查:原告主張每年須固定支出1,140,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15.30歲(15歲又110日,15+〈110÷365〉=15.3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當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而103年臺北市平均餘命68.57歲,則原告請求將來之必要費用,應以每年1,140,000元及餘命66.73年計(扣除103年7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6日之1.8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891,891元(計算式為:1,140,000×
29.00000000+〈1,140,000×0.73〉×〈29.00000000-
00.00000000〉=33,891,891.187908。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則原告請求32,474,432元(即扣除已到期部分之金額,計算式:33,599,109-1,124,677=32,474,432),自為有理。
(3)被告吳江波固抗辯:原告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當與常人不同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為證,然被告所提前揭資料之日期分別為86年、96年,距今已9至19年,而世界醫學日益進步,以現今發展之程度,植物人如經良好之治療及照顧,其餘命是否確實較常人為短,實有疑義,被告吳江波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餘命有低於一般人之情形,是本件仍應依一般平均餘命計算。
3、未來支出之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0,000元,則應以每年360,000元及餘命66.73年計(扣除103年7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6日約1.8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02,702元(計算式:360,000×29.00000000+〈360,000×0.73〉×〈29.00000000-00.00000000〉=10,702,702.480392。
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則原告請求10,255,084元(即扣除前述已到期部分之金額,計算式為:10,610,245-355,161=10,255,084),自為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
(1)按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已呈植物人,堪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系爭事故發生103年7月22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為20,008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年齡為15.30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人,即有勞動能力,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其20歲起距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年齡,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3,823元(計算式為:240,096×23.00000000=5,743,822.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5、非財產上損害: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呈現植物人狀態,其於事故發生前為學生,並無所得,而被告吳江波係初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其101至103年之所得資料為14,360元、9,500元、7,000元,有不動產1筆,有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被告冠珅公司之資本額為4,000,000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目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並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駛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上情,沿臺北市○○街南向北直行,欲左轉新生北路2段149巷口,違規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被告吳江波所駕車輛相撞,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認被告吳江波就系爭事故應負4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3,163,021元、未來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2,474,432元、未來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0,255,08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5,743,823元、精神慰撫金為2,000,000元,合計53,636,360元,而依被告吳江波應負擔責任比例40%計算,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4,544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具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上說明,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之請求於19,454,5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54,544元,及被告吳江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10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7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加計10日)、被告冠珅公司自104年7月15日起(見同上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
┌─┬───────┬──────────────────────────┬─────┐│編│勘驗標的│勘驗所見│勘驗筆錄││號│││卷頁│├─┼───────┼──────────────────────────┼─────┤│一│被告行車紀錄器│1.11時42分52秒開始見藍色上衣騎乘腳踏車之人出現在被告│臺灣高等法│││攝錄檔案(檔名│行向之前方偏車道右方騎駛,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接近腳│院104年度│││為PICT0389之影│踏車,接近腳踏車時,其速度較之先前行駛速度有迴避其│交上易字第│││像檔)│他車輛時稍快。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中原│443號卷第││││街,於42分42秒、52秒、54秒均有按喇叭,54秒按喇叭時│38頁反面││││,畫面已見腳踏車在前方。│││││2.11時43分03秒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腳踏車相當接近,營│││││業小客車並且略往左偏行,跨越中央分隔線。│││││3.腳踏車於43分往左偏,於43分04秒發生碰撞,有碰撞聲,│││││營業小客車並未停止繼續往前行駛,一直到43分9秒才停│││││車並倒車。││├─┼───────┼──────────────────────────┼─────┤│二│路口監視器檔案│1.播放路口監視器光碟,車號000-00的營業小客車撞擊曾華│同上卷第││││祥騎乘腳踏車之經過其過程如本院卷第84頁所示,截圖照│101頁││││片9張。│││││2.畫面中可見,曾華祥沿著中原街由南往北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的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撞擊前,已跨越中線行駛│││││,接近曾華祥騎乘的腳踏車,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三分│││││之二已佔用對方車道。│││││3.撞擊前,曾華祥騎乘的腳踏車由原來直行方向,突然向左│││││偏行,營業小客車右前側撞擊曾華祥騎乘的腳踏車,導致│││││曾華祥飛起倒地。│││││4.曾華祥於畫面11時42分42秒時往左偏行,其頭部也略向左│││││側偏,此時營業小客車距離曾華祥有一個半車身的距離。│││││於43秒時,曾華祥起意將腳踏車左偏。撞擊時點畫面顯示│││││時間為11時42分44秒,撞擊時營業小客車當時更左偏佔用│││││更多對向車道,僅右前、後輪壓在原車道上。│││││5.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曾華祥騎乘腳踏車時,其車速相│││││較於該車剛出現於畫面時,速度顯然較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