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梓強選任辯護人葉大慧律師被告陳智彬前列被告
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98、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桑梓強、陳智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證券罪,桑梓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陳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
事實
一、桑梓強係英屬蓋曼群島商CHESTERSANGLIMITED公司(下稱蓋曼CHESTER公司)、香港商CHESTERSANGLIMITED公司(下稱香港CHESTER公司)、MCCAPITALLimited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桑梓強之前妻 陳怡如 ,下稱MCCAPITAL公司)及香港商CHESTER公司之子公司卓安(中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彬受僱於桑梓強而任職於卓安公司。緣桑梓強於民國100年4月間,得知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山上區南洲41號,下稱宏佳騰公司,100年10月5日股票登錄興櫃交易、101年12月25日轉上櫃交易,交易代碼:1599)負責人 鍾杰霖 有意申請股票上櫃交易,且宏佳騰公司之客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義大利人GALI有意尋找專業投資人代操股票交易,遂以MCCAPITAL公司名義與鍾杰霖簽訂募資諮詢合約,負責為宏佳騰公司規劃募資並尋找投資人、輔導上櫃,並由GALI提供資金予蓋曼CHESTER公司及新加坡商新加坡私人投資公司(SingaporePteLtd,ID:F00000000,下稱新加坡投資公司),由桑梓強全權操作上揭2家公司資金以承購宏佳騰公司股票,嗣宏佳騰公司於100年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桑梓強即安排其所掌控之蓋曼CHESTER公司、香港CHESTER公司、新加坡投資公司及仲介MitsubishiUFJCapitalCo.Ltd.公司(下稱:日本三菱公司)認購宏佳騰公司股票,並協助該公司股票於100年10月5日登錄興櫃交易,規劃該公司於101年6月間送件申請上櫃。
二、詎桑梓強與陳智彬於宏佳騰公司股票登錄興櫃交易後,為免宏佳騰公司股票於興櫃市場交易流動性不足,影響上櫃時程及上揭桑梓強安排與仲介之公司持股利益,其等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仍共同基於抬高宏佳騰公司股票在興櫃市場之交易價格,及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桑梓強自實際由其掌控之香港CHESTER公司及陳怡如銀行帳戶中調度資金,指示陳智彬及不知情之陳怡如將資金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實際由桑梓強及陳智彬掌控之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帳戶,嗣桑梓強、陳智彬即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於101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期間(下稱期間一)計62個交易日,逐日大量集中並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宏佳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1,231仟股,占實際成交量之9
0.65%(總成交量2,577仟股扣除推薦證券商買進1,219仟股,等於1,358仟股);賣出1,138仟股,占實際成交量之93.3%(總成交量2,577仟股扣除推薦證券商賣出1,358仟股,等於1,219仟股);其中101年2月1日、2月3日、2月4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9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等49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計有⑴、101年2月1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9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等16個交易日影響該公司股價向上,影響幅度達每股新臺幣(下同)1.1元至5.5元不等;又計有101年2月4日、2月7日、2月9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3日、3月29日、4月9日、4月23日、4月25日等11個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下,影響幅度達每股1.1元至7元不等;⑵、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進行不移轉實際所有權之相對成交行為,於期間一計62個交易日中,即有101年2月3日、2月4日、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9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等46個交易日,有彼此相對成交紀錄,數量合計為1,081仟股,分占其買進1,231仟股之87.81%;賣出1,138仟股之95%。宏佳騰公司之股價於期間一因桑梓強及陳智彬上述行為,吸引不特定人進場追價,遂由期初(101年2月1日)成交均價每股47.81元,上漲至期末(101年4月27日)成交均價每股68.48元,總計上漲20.67元,漲幅43.23%,其中最高均價為101年4月26日之每股70.47元,最低均價則為101年2月23日之每股42.54元,振幅為58.42%;成交均量則為41.571仟股,較前1個月之該股日成交均量3.2仟股,增加幅度為1,199.09%,該公司股票價格及交易數量迥異於同期間其它股票,明顯係受桑梓強及陳智彬2人前述操縱行為所影響。桑梓強及陳智彬2人則因該等操縱宏佳騰公司股票之行為,獲得329萬9,681元之不法利得(已扣除買賣股票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其中包括已實現損失73萬2,619元,及擬制性獲利403萬2,300元)。
㈡、桑梓強及陳智彬猶不知足,利用宏佳騰公司延後於101年7月5日送件申請上櫃,預計於101年12月底股票上櫃之機會,承繼前開犯意,由桑梓強先將資金匯至不知情之卓安公司員工 陳人麟 之銀行帳戶,再指示陳人麟轉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實際上由桑梓強及陳智彬掌控之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帳戶,嗣桑梓強、陳智彬即分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於101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下稱期間二),⑴、逐日大量集中並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宏佳騰公司股票,累計買進共423仟股,占該股該期間實際成交量之62.39%(總成交量1,132仟股扣除推薦證券商買進454仟股後為678仟股),合計賣出247仟股,占實際成交量之54.41%(總成交量1,132仟股扣除推薦證券商賣出678仟股後為454仟股),期間二計76個交易日,其中101年9月7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6日、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等30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101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24日、10月8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21日等10個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上,影響幅度達每股1.1元至6元不等;又計有101年9月19日、9月28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14日、12月17日等7個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下,影響幅度達每股1元至2.5元。⑵、桑梓強及陳智彬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進行不移轉實際所有權之相對成交行為,於101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0日、9月25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2月21日等15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紀錄,數量共計181仟股,分占該關聯帳戶總買進數量423仟股之42.79%;總賣出數量247仟股之73.28%。宏佳騰公司之股價於期間二,因桑梓強及陳智彬上述行為吸引不特定人進場追價,成交均價遂由期初(101年9月7日)每股60.59元,漲至期末(101年12月22日)之每股71.73元,漲幅為18.39%,其中最高均價為101年12月22日之每股71.73元,最低均價則係101年9月7日之每股60.59元,振幅18.39%,股價變化明顯受到影響。而桑梓強及陳智彬則因該等操縱宏佳騰公司股票之行為,獲得204萬8,571元不法利得(已扣除買賣股票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其中包括已實現獲利4萬5,5947元,擬制性獲利200萬2,624元)。
㈢、綜上,桑梓強及陳智彬利用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證券帳戶,於期間一及期間二連續多次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等方式,影響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並以相對成交方式刻意製造宏佳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扭曲市場價格機能,影響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從中獲取不法利得共計534萬8,252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桑梓強、陳智彬2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第4515號他字卷第223-229、236-238、239-242、247-248頁,第11598號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 蘇淑君 、陳怡如、陳人麟、鍾杰霖、 陳明福 等人之證詞相符(第4515號他字卷第176-179、185-186、188-192、206-207、209-216、218-221頁,第11598號偵卷第6-7、126-130頁);又與證人即 群益 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 洪瑞雪 、新加坡商 瑞銀 證券公司交易員 李雪瑩匯豐 銀行證券服務處副總裁 宋宛蓁 、統一綜合證券公司資本市場部交易員 鄭凱櫻 等人證述之情節吻合(市調處釋明卷第1-15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各項交易資料、下單錄音譯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函覆之蘇淑君、陳智彬開戶資料及買賣宏佳騰股票交易資料, 富邦 證券公司函覆之 蔡寶月 、陳明福開戶及買賣宏佳騰股票交易資料,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函覆之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買賣宏佳騰股票交易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司函覆之蔡寶月、陳明福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函覆之陳智彬、蘇淑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瑞士銀行函覆之陳怡如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陳人麟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函覆之陳智彬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 邱翊瑄 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之CHESTER公司等國外匯款交易明細,CHESTER公司與宏佳騰公司等公司之申報資料、發行計畫、損益表,CHESTER公司等在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相關開戶及匯款資料等(市調處釋明卷第16-40、43-67、68-76、77-94、95-124、126-136、137-152、153-166、167-178、179-18
2、183-191、192-196、197-207、208-213、214-217、218-
223、224-255頁,市調處卷第16-24、97-123頁),以及興櫃股票成交價格變化表、興櫃股票價量分析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卷異動表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香港CHESTER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書,宏佳騰公司募資服務費轉帳傳票、募資諮詢合約等在卷可稽(第4515號他字卷第123-130、131-1
39、140-159、243-244頁,第11598號偵卷第131-133、136-150頁,市調處卷第36-40、55-58、359-368、377-410頁);另有蓋曼CHESTER公司、香港CHESTER公司及新加坡投資公司買賣宏佳騰公司股票之紀錄文件、被告2人與宏佳騰公司職員往來電子郵件暨所附募資諮詢合約、IPO預計時程規劃資料及收款明細、上市顧問服務合約資料、被告桑梓強與新加坡投資公司往來郵件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2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㈠、在操縱股價部分,被告在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其次,「擬制性獲利金額」,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若為買超之情形,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
㈡、本案被告2人於期間一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29萬9681元,期間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4萬8571元(計算方式見第11598號偵卷第241-242頁計算式),合計金額共534萬8252元,被告2人對此亦無爭執(同上卷第258頁),自堪認定無誤。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範,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此部分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同法第171條規定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項、第9項規定,然此部分修正與本件不法炒作股價所涉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無關,自無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先予說明。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主管機關依此授權所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金管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再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下稱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興櫃股票,係指發行人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之普通股票,綜上足見興櫃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無誤,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反操縱條款之規範。本案案發時被告2人所買賣之宏佳騰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登錄之興櫃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㈢、依照興櫃股票買賣辦法之相關規定,興櫃股票之交易流程,係由推薦證券商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所推薦之每檔興櫃股票進行報價,以供投資人參考;投資人若有意願進行交易則向證券經紀商委託下單,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客戶委託後,將委託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該系統會自動將投資人之委託資料傳輸至委託標的股票之所有推薦券商(每檔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依規定至少有2家),再由推薦證券商點選投資人的委託單,以完成交易。是推薦證券商進行點選成交,必以(投資人委託券商或證券自營商之)委託單之存在為前提,否則無由點選;從而,推薦證券商之報價及點選成交行為,實係為履行其對投資人之應買、應賣義務,以發揮造市商(指推薦證券商)之中介交易功能。故興櫃股票之交易撮合方式,固與上市(櫃)股票以集合競價電腦自動撮合成交之方式有別,但透過投資人以委託單出價(買價、賣價)而參與市場,並依買賣價合致成交之市場機制,而影響股票成交價格、數量之本質,並無二致。在興櫃股票之交易情形,若有行為人利用2個以上之交易帳戶,由其中某一帳戶向推薦證券商買進股票,同時(或在相近時間)又用另一帳戶賣出相同(或相近)數量之股票予推薦證券商,且無相當價差利潤,此種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相對成交操縱手法;況依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21條之規定,推薦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必須持續報價以供(投資人)應買應賣,且於投資人之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推薦證券商即有應買應賣之義務,亦即投資人若以高於推薦證券商之賣出報價委託買進,或以低於推薦證券商之買進報價委託賣出,推薦證券商仍有與之成交之義務,故具有操縱價格之不法意圖之行為人,自有可能以連續高買、低賣之手法,達成操縱股價之目的,此時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不法情形;加以興櫃股票並無漲跌幅之限制,有心不法操控股價之行為人,當有可能以前述方法進行炒作。以卷內所附之交易資料舉例,101年9月11日推薦證券商有買價63.5、賣價66.84之報價,被告2人即使用蘇淑君帳戶以66.9之價格買進成交(此價格顯然高於推薦證券商之可成交報價),之後又於同日使用被告陳智彬之帳戶賣出相近股數,而有相對成交且同時以高買方式操縱股價之情形(參市調處卷第104頁背面)。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興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興櫃)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2人於前揭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操縱、抬高宏佳騰公司股價,及為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之舉動,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其各項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2人於前揭期間以同一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項第4款高買證券罪論,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第11598號偵卷第35、39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匯款憑證存卷可參(同上卷第262頁),自得依法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2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尚佳,惟其等為圖私利,竟利用宏佳騰公司股票仍在興櫃階段、市場規模較小之機會,操縱股價以圖利;參酌其等操縱股價之期間非短,但使用之人頭帳戶不多,且均為至親好友之帳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對市場秩序影響尚非重大,而獲利金額約5百萬元等情,再考量被告桑梓強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出資及主導者,被告陳智彬則係依其指示配合為之,而案發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2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534萬8,252元,本案又無投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此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帳戶資料、股東名冊、發票、存摺、CHESTER公司財報資料、宏佳騰私募資料等物,尚非被告2人因犯本罪所得、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周玉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修正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2人於期間一所使用證券帳戶明細┌──┬─────┬───────┬─────┬───┬──────┐│編號│帳戶掌控者│帳戶名稱│證券帳號│營業員│交割股款帳戶│├──┼─────┼───────┼─────┼───┼──────┤│1│桑梓強│匯豐(台灣)銀行│瑞銀證臺北│李雪瑩│上海匯豐0810││││台北分行受託保│0000000││000000000000││││ 管瑞銀 證券保管│││717││││新加坡投資公司││││├──┼─────┼───────┼─────┼───┼──────┤│2│陳智彬│陳智彬│群益 金鼎敦 │洪瑞雪│ 彰銀敦化 5272│││││南349551││0000000000│├──┼─────┼───────┼─────┼───┼──────┤│3│陳智彬│蘇淑君(陳智彬│群益金鼎敦│洪瑞雪│彰銀敦化5272││││之配偶)│南398078││0000000000│├──┼─────┼───────┼─────┼───┼──────┤│4│陳智彬(指│蔡寶月(陳智彬│富邦新營│ 翁淑卿 │台北富邦新營│││示不知情之│之母)│154393││000000000000│││父 陳明福操 │││││││作)│││││└──┴─────┴───────┴─────┴───┴──────┘附表二:被告2人於期間二所使用證券帳戶明細┌──┬─────┬───────┬─────┬───┬──────┐│編號│帳戶掌控者│帳戶名稱│證券帳號│營業員│交割股款帳戶│├──┼─────┼───────┼─────┼───┼──────┤│1│桑梓強│匯豐(台灣)銀行│瑞銀證臺北│李雪瑩│上海匯豐0810││││台北分行受託保│0000000││000000000000││││管瑞銀證券保管│││717││││新加坡投資公司││││├──┼─────┼───────┼─────┼───┼──────┤│2│桑梓強│邱翊瑄│統一證券││ 中信仁愛 │││││0000000││000000000000│├──┼─────┼───────┼─────┼───┼──────┤│3│陳智彬│陳智彬│群益金鼎敦│洪瑞雪│彰銀敦化5272│││││南349551││0000000000│├──┼─────┼───────┼─────┼───┼──────┤│4│陳智彬│蘇淑君(陳智彬│群益金鼎敦│洪瑞雪│彰銀敦化5272││││配偶)│南398078││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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