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告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三)及其上同段一六三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建號:新北市○○區○○段○○○○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12月9日向訴外人 房孟磁 (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房地,復於104年1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並於同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伊,然被告竟於日前多次向仲介聯繫,欲低價販售系爭房地,伊多次聯繫被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是依系爭契約:「甲方若貸款三期未繳納,本契約視為無效」之手寫約定,系爭契約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及名義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茲為坐落標的實係甲方(按即原告)所有,因故與以(乙)方(按即被告)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發生(按應為贅字),特訂立本契約並協議內容如下:…
(二)甲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乙方反(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於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其反(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予(與)以(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10頁)。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9日向房孟磁購買系爭房地,復於104年1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以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並於同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於105年10月7日以新店郵局第00108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與房孟磁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同意書、系爭房地謄本、系爭房地104年契稅、印花稅繳款書、前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84至86頁、第95至96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亦未依約繳納每期貸款,依系爭契約:「甲方若貸款三期未繳納,本契約視為無效」之手寫約定,系爭契約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及名義所有權人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並以被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申請貸款18,000,000元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038,581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貸款後,扣除相關手續費、規費等費用後,尚餘1,953,502元,有前揭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原告並自104年5月15日起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帳戶轉帳或現金匯款方式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600,000餘元,亦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107年3月9日一松江字第00020號函附之前揭帳戶自104年4月至105年10月之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43頁),迄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以前揭款項支付每月貸款80,000餘元尚有剩餘,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至兩造既合意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縱以被告名義匯予房孟磁,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辯解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以被告名義支付予房孟磁之資金確係被告實際出資之個人資金,此亦與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被告如欲有所主張,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為之,附此指明。
3、依前揭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於105年10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協助被告相關事宜之仲介人員 林福裕 及聲請當事人訊問洪秀珠,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移轉詳細過程及系爭契約實際履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而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已如前認定,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