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春宇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因張春宇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緝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張春宇前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0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2月25日確定,甫於104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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