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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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朴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柏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一○五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附表論罪科刑欄記載「鄞柏村」部分,均應更正為「鄞柏羽」。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附表論罪科刑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為「鄞柏羽」,此觀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對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係「鄞柏羽」即明。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論罪科刑欄內均誤載為「鄞柏村」,惟依原判決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鄞柏村」之誤寫錯誤均予更正為「鄞柏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