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瑢
被 告 邱玉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當事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當事人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若一
造係法人,且係依據同種類契約條款之約定,則於具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時,非法人之一造當事人應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
之限制。經查,兩造所訂立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第20條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觀
其契約,顯係原告用於擔任其外勤人員皆需簽立之同種類契
約條款,亦即定型化契約。而被告擔任原告之外勤人員,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就個別契約條款具有磋商之餘地,亦
無不簽立系爭契約之自由。再被告之住所地係於桃園縣平鎮
市一節,除有個人查詢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7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
保戶服務等工作。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竟違反原告公司業
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及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懲處之統一標準,受理被保險人為 劉復桂 、
劉福忠 、 劉復國 、 胡若筠 、 胡梓筠 、胡 晁熙 及 張鈺薰 等人(
以下合稱系爭被保險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要
保書共9件(下稱系爭要保書),未親自會晤系爭被保險人
由其等親自於要保文件上簽名(即親晤親簽),其中以劉賴
雲霞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亦未親晤親簽。嗣系爭被保險人向
原告表示未曾投保,並以上開9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議為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要求原告退還所繳保費。經原告調查後,發現系爭要保書確
非系爭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劉賴雲霞 親自簽名,因而註銷系爭
保險契約,並返還該保險契約所繳之保險費予上開保戶。
㈡又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自原告公司領取佣金新臺
幣(下同)70,535元,及業績報酬37,478元,合計共108,01
3元(明細詳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然系爭保險契約既因
被告未親晤被保險人、要保人劉賴雲霞親簽要保文件而無效
,則被告由該保險契約受領之上開業績報酬及佣金108,013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
利及雙方勞動契約第14條之約定,將上揭佣金及業績報酬返
還原告公司。
㈢再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未親晤被保險人親簽要保文件致無效
,原告公司依法已將總繳保險費退還保戶(詳證23至證31)
。惟於退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2件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時,因斯時該2件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餘額(即
保價餘額)已低於總繳保費,故原告公司退還保戶總繳保險
費時,尚需填補該差額,經計算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共計
422,501元。而該2件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及訴外人 樂立本 共
同招攬,故僅向被告請求50%之損失,即被告應負擔金額為
211,251元。從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雙方勞動
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公司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證人劉復桂於庭訊時表示證36
-6的保險文件是其親簽,是該保單顯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生
其效力。又證人劉福忠就系爭0000000000保險已授權其母親
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保險;且證人劉復國與劉復桂、
劉福忠乃屬親兄弟,相互往來密切,亦應知悉其母親代為購
買該保險契約;此外,證人 胡晁熙 、張鈺薰之母親 徐秀招 、
張吳月琴 等人,投保甚久, 渠等 二人辯稱對系爭保險契約不
知情,與常理有違,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是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包括投資型保單及生死合險保單,就投資型
保險言,要保人有多次贖回獲利之動作,均經原告同意給付
在案,顯見就投資契約,無庸被保險人書面同,此純屬要保
人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原告迄今並未請求要保人交還投資
獲利所得,顯見係默認要保人投資獲利所得,乃生效之法律
關係,因此投資契約存在,並不違背原告與要保人間之目的
。就生死合險部分,雖經原告合併為同一保單,但卻存在二
種不同性質之保險契約,而非單一法律行為,因而無法律行
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起訴狀編號4、5、6、
8之要保人,均領過生存保險金,原告亦如數交付之,迄今
未要求渠等退還生存保險金,顯見原告與要保人間同意生存
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此亦未違反兩造訂約之目的,可知,系
爭保險契約並非因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而致全部無效。
㈢另系爭保險契約,至少其中劉復桂之二張保單(0000000000
、0000000000)與劉福忠部分(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
效,故而上開二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傭金無庸退還。即令認為
系爭保險契約因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亦僅死亡給付部分
失其效力,至於生存保險、投資契約部分,不失效力。故系
爭九張保單中,其中劉復桂(0000000000)與劉福忠(0000
000000)應認有效,故就被告所領受之佣金及業績獎金部分
合計108013元,其中19595元(即2901+1322+9859+5513=19
595)應予扣除。至剩餘之保單,其存在死亡及投資型保單
(編號1、7、9部分)或為生存保險與死亡保險(4、5
、6),即令死亡保險無效,其存在之生存保險、投資契約
亦不因之而無效,被告主張應僅就剩餘佣金一半返還【計算
式:(000000-00000)/2=44209】。
㈣末投資型保單,其中僅死亡保險未得被保險人簽名始失其效
力,至於投資帳戶部分不因而失效,既然投資帳戶不因此失
效,則原告實無庸就投資帳戶是否存在盈虧之情形而應負賠
償責任,故而原告補償予保戶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無
庸負責。退步言之,系爭約既已無效,則就保單上之保險金
,原告亦無支付之義務,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損益相抵。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頁):
㈠被告自7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司保險招攬及後
續服務保戶等工作,雙方訂有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一卷第
21頁),並有業務員獎懲辦法(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4
3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證2-1,2-2)。
㈡被告招攬如支付命令卷證三之一至十一之保險契約(即系爭
保險契約),並受領佣金70,535元及業績獎金37,478元共計
108,013元。
㈢上開保險契約於99年間因系爭被保險人爭執非其簽名,其中
以劉賴雲霞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亦非要保人親簽,而主張
契約無效。
㈣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無效所受之損失分別為32,001元及390,500元
(原證46)。
㈤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無效所受損失之計算為:總繳保費-保
費費用-危險保費-管理費-部分提領後之值-註銷時保價
餘額(本院卷一第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為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同時諭知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法律效果
(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系爭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其中劉賴雲霞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是否為劉賴雲霞親簽?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未經系爭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致全部契約
無效?劉賴雲霞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未親自簽名,
是否致使該保險契約全部無效?
㈢被告應否退還因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
?倘需退還,其數額為何?
㈣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之保險契約無效所受之損失?若須賠償,其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系爭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其中劉賴雲霞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是否為劉賴雲霞親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
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
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
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中之簽名,均非
系爭被保險人親簽,及其中劉賴雲霞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亦非劉賴雲霞親簽乙節,既遭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要保書9件及
聲明確認書8件(下稱系爭確認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11至49頁);而系爭確認書上,劉復桂、劉福忠、劉復國及
張鈺薰等人皆簽名聲明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並非親簽,且不
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劉賴雲霞亦聲明要保人欄位之簽名
並非親簽,且不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聲請傳喚系
爭被保險人及劉賴雲霞到庭作證,其等亦證述同上;而系爭
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經核與系爭被保險人當庭所
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251頁、卷二第15及
17頁),不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經核均筆勢
迥異,可見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與其等本人
之簽名,由肉眼辨識明顯即有不同。另證人劉賴雲霞於101
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不會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劉賴雲霞本身不識字
,無從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及系爭確認書
上之簽名註明由其大兒子代簽(見支付命令卷第15、21、27
頁)等情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
名均非系爭被保險人親自為之,及劉賴雲霞未於要保人欄位
上簽名等節,洵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證人劉復桂於庭訊時表示證36-6的保險文件是
其親簽,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了解「被保險人意義」,
其表示了解,依此以言,該保單顯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生其
效力;證人劉福忠證稱:事後我母親有跟我講過、但我沒理
會他,顯見劉福忠已授權其母親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
保險;劉復桂、劉福忠、劉復國乃屬親兄弟,相互往來密切
,豈有劉復桂、劉福忠同意擔任被保險人,而劉復國不知之
理;暨胡晁熙、張鈺薰二人之母親徐秀招、張吳月琴等人,
投保甚久,渠等二人辯稱不知情,與常理有違,認系爭保險
契約業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云云。惟查
,證36-6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編號並無變更,
僅內容有所變更,應屬於同一保險契約,雖劉復桂證述確有
於其上簽名,然其同時亦證稱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之
簽名(即證五之一)非親簽,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業經其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劉復桂再於
99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確認書,聲明其未簽名於系爭要保書
上,且不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
益證該保險契約未經其同意。又查,劉福忠雖證稱:認識也
見過被告、聊天時有時會聊到保險的事情、知道母親有跟被
告買過保險、但不知道買過哪些保險,但我沒有理會他,因
為錢不是我在出,所以我母親買何種保險,是否以我的名字
買,我都不插手,我也不會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可知被告因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故,劉福忠母親劉賴雲霞
曾向其購買保險,惟保險契約屬人性質甚高,家族成員縱有
相互代理處理保險事宜之情事,但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為保
險契約重要事項,仍應由保險業務員向被保險人逐一親自確
認,方合立法意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
其餘所辯僅為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
,皆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皆非系爭被保險
人親自簽名,其中劉賴雲霞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亦
非劉賴雲霞親簽前揭保險契約,而使該保險契約因而歸於無
效一節,即屬可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致全部契約無效
?劉賴雲霞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未親自簽名,是否
致使該保險契約全部無效?
1.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
,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
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避
免道德危險,是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未經被保
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即自始無效。查系爭要保
書均非系爭被保險人所親簽,且其等均不同意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及劉賴雲霞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亦未親自簽
名,且不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係自始、當然無效。
2.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商品,包括投資型保單及生死合險保
單,所謂「投資型保險」言,要保人有多次贖回獲利之動作
,均經原告同意給付在案,且原告迄今並未請求要保人交還
投資獲利所得,顯見係默認要保人投資獲利所得,乃生效之
法律關係,因此投資契約存在,並不違背原告與要保人間之
目的。又就生死合險部分:生死合險其意在於被保險人於生
存期間仍可領取生存保險金,若身故、殘廢者,則由受益人
領取保險金。起訴狀編號4、5、6、8之要保人,均領過
生存保險金,原告亦如數交付之,迄今未要求渠等退還生存
保險金,顯見原告與要保人間同意生存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此亦未違反兩造訂約之目的。故縱使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系
爭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僅死亡保險部分無效,非全部無效
。惟查,原告於退還系爭保險契約之總繳保險費時,皆已自
退費金額內扣除部分提領、年金或貸款之金額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繳費記錄及退費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2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其辯稱原告迄未請求要保人交還
投資獲利所得或退還生存保險金云云,即無足可採。
3.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而查,系爭保險契約雖另具有投資性質、或含有給付
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內容,惟商品之設計涉及各項精
算及假設,以計算各該保險商品之保險費、準備金、佣金或
獎金等,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即須依報准之內容
而為銷售,殆無分割單獨販售部分保險項目之可能。再者,
系爭保險契約各項給付已因商品設計而成為保險契約之構成
內容,如除去部分者,除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保險契
約亦顯無法成立。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被保險人未於系爭
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除死亡給付部
分因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而無效外,生存保險金及投資部
分亦因無法獨立存在而歸於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
死亡保險給付部分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
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應否退還因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
?倘需退還,其數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受僱期
間內,不得製作虛偽保險契約、收購他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或
以其他不當方法藉以虛增業績。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甲方
(即原告公司)得取消該部份之業績,乙方並應返還自該部
份業績所取得之一切報酬」,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
自原告受領佣金70,535元及業績獎金37,478元共計108,01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被保險人主張
非其親簽而註銷,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
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佣金及業績獎金共計108,013元予原告
,應屬有據。
㈣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之保險契約無效所受之損失?若須賠償,其數額為何?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參照)。另「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甲方(即原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四)違反第14條情節重大者」。
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第4款亦有明文。
2.經查,依據原告所制訂之「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及其附件
㈠第18項規定:「業務員有附件㈠所列情事之一者,除依前
項規定懲戒外,並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
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八、其他有損保
險形象。⒈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
。⒉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致保
戶權益受損。又原告內部教育使用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
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第6條,亦規定業務員於招攬保險
時,不得涉及下列情事:⑶未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署要
保書,或遞送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
有上開業務員獎懲辦法、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各1件為證(分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一第112頁)。次查,被告自7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
司,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服務保戶等工作,自應明瞭各項簽
名應由相關人親自簽署之要求,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詎被告猶違反前開規定,於未親見被保險人簽名之情形,
在該「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中問題9「是
否親見要、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之欄位皆勾選「是」,
且在聲明欄位記載「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
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
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
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
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上列訪問報告書
內容,確係本人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本人,覆核無誤」等語之
情形下,予以簽名,製作不實之生調表,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該生調表9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20、26、31、
34、37、40、44、48頁),致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須負返還已收保險費之責任,並應承
擔投資基金之風險,致受有損害。倘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
約時,確有履行保險業務員親晤保戶取得其親自簽名之義務
者,則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無瑕疵,該投資損失或獲利自應由
保戶承擔,原告公司即無須返還總繳保險費予要保人,亦毋
庸受有前揭投資損失之損害,核其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顯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僱傭契約所定義務
之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乃屬可採。
3.再查,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無效所受損失之計算方式為:總
繳保費-保費費用-危險保費-管理費-部分提領後之值-
註銷時保險價金餘額,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保險契約中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原證9)及0000000000(原證11)之
保險契約皆係投資型保險契約,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無效所
受之損失分別為32,001元及390,500元,共計422,501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即屬有
據。又查上開2件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樂立本共同招
攬,故原告公司僅向被告請求50%之損失,從而被告應賠償
金額為211,251元。
4.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責任。是被告辯稱:原
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無支付保險金之義務,主張損益相抵
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8,013元,及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211,251元,合計共319,26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4月28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於100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系爭被保險人書
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該保險契約無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19,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