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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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藥杓一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藥杓一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一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檢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三分許,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陳瑞其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而將該車停放在臺中縣梧棲鎮梧棲棒球場旁之小巷內,甲○○在該車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甲○○與陳瑞其見狀隨即駕車逃逸,仍為警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鎮○○路○段○巷口,攔截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杓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已填充第一級海洛因液體),並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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