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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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李尉祥 )與丙○○前為同居情侶關係,惟2人分手後甲○○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間毆打丙○○成傷,丙○○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1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經丙○○告知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因服用數顆FM2藥物後,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6樓居所,先辱罵丙○○:「妓女、出去賣、幹你娘機掰」等語後,再以徒手及不詳工具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創傷、前額、右臉、右耳瘀青、鼻骨骨折、右上側門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齒斷裂、右側脖子瘀青、雙肩擦傷、背部擦傷、雙上肢肢體及雙肩瘀青、左髖部、左大腿、左膝、右腳跟、左足背擦傷等傷害,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5頁),本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理及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辱罵告訴人,再以徒手及不詳工具毆打告訴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5號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②③案件均屬暴力犯罪,核與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
其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竟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畏懼,參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甫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1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犯本件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即被告111年6月25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