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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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2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聰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管貳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11月27日13時許接獲報案上址有人發生爭吵糾紛而前往查看,經林永聰之同居家屬告知警方其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管2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燈泡1個,復經林永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3日0時45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峯街與延峰街口,林永聰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經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同意搜索且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89公克,驗餘淨重0.3970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永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吸管2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燈泡1個。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9日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237號偵查卷第11至14、16、17、19、40、46、4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89公克,驗餘淨重0.3970公克)。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13至16、18、18-1、22至23、46、48頁)。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7時許、111年12月13日0時45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某時再分別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方係於111年11月27日13時許接獲報案有人發生爭吵糾紛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看,並經被告之同居家屬告知警方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後被告始主動交付殘渣袋等物與警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237號偵查卷第22頁),是在被告主動交付殘渣袋等物與警方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前,警方已經由被告家屬之告知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方係於111年12月1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峯街與延峰街口,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而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且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8至9頁),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此部分主動交付毒品、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管2支、玻璃球吸
食器1個,其上均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難以與該等殘渣袋、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燈泡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97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