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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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 陳曜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之0
陳建徵 住○○區○○里00鄰○○路000號0樓
之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 李瑛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楊喬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就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080,000元,伊已如數將價金支付予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所有,並於109年6月底完成交屋。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於締約時就標的物現況不動產說明書第4頁項次12「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欄位勾選「浴室」,就「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内修復滲漏水」之欄位勾選「否」,此為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對系爭房屋除浴室處有滲漏水外,並無任何其他漏水之瑕疵情事之保證。然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109年8月欲進行裝修時,始發現系爭房屋除廚房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臥室牆壁亦存有壁癌、水痕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旋即通知訴外人永慶房屋及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處理,惟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拒絕修補系爭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上訴人陳曜孟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7,629元,及其中46萬7,225元,自110年4月17日起;暨其中8萬0,40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上訴人陳建徵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7,629元,及其中46萬7,225元,自110年4月17日起;暨其中8萬0,40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逾此範圍,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雖記載: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有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之情形,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會勘日期為111年2月16日,而兩造點交系爭房屋時點為109年6月30日,距離鑑定會勘日期已過1年8個月有餘,實難認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滲漏水瑕疵之存在時點,必存在於交屋前。且伊於鑑定人鑑定時有錄影,錄到好幾次鑑定人於鑑定沖水時打開窗戶,鑑定方法錯誤,系爭房屋漏水的原因並沒有鑑定出來。又系爭房屋屋齡已27年,老化是必然,系爭房屋交屋時並沒有漏水,交屋一個多月後才說有漏水,被上訴人已進去施工,雙方責任歸屬不明。系爭滲漏水瑕疵亦有可能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始發生,更不排除被上訴人自身修繕工程不當或工法錯誤所造成。自不得僅憑系爭房屋於鑑定當天滲漏水測試,即認定漏水瑕疵存在於交屋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足資證明漏水瑕疵係於交屋時即危險移轉時前已存在之其他證據,被上訴人請求減少並返還價金,核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陳曜孟應給付被上訴人547,629元,及其中467,225元自110年4月17日起;80,40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陳建徵應給付被上訴人547,629元,及其中467,225元自110年4月17日起;80,40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存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滲漏水之瑕
疵?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系爭滲漏水之系爭瑕疵,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防漏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99頁;第107頁),且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結果記載有系爭滲漏水,系爭滲漏水主因為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失效,部分與混凝土老化、地震致結構體發生裂縫有關等內容,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3日(111)省土技字第245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4頁),足見系爭房屋於系爭鑑定時有系爭滲漏水情形,而系爭漏水之主因為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失效,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不當裝潢施工所致。則系爭滲漏水情形肇因於系爭房屋結構之混凝土老化、地震致結構體發生裂縫所致,系爭滲漏水瑕疵之原因於系爭房屋交屋前顯已存在,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辯稱:鑑定人表示系爭滲漏水之時間無法確定,系
爭鑑定報告因鑑定過程開窗6次,且未記載噴水水量,又無標準作業程序而有瑕疵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先例、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老舊之房屋,臺灣又經常發生地震,鑑定結果認
系爭房屋之混擬土老舊致防水功能退化,及系爭房屋結構體因地震而發生裂縫之情形,系爭滲漏水主因為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失效,部分與混凝土老化、地震致結構體發生裂縫有關等內容,不違常情。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情形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及壁癌情形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第99頁),足見系爭滲漏水並非系爭鑑定時始存在,故系爭房屋係因老舊房屋致有系爭滲漏水之情形存在,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曾於模擬下雨噴水時6度打開窗戶,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89至697頁),惟依上開照片顯示開窗時並無模擬噴水情形,難認系爭鑑定結果受上開開窗影響。上訴人又辯以系爭鑑定未記錄噴水之水量,沒有標準作業手冊,流於鑑定人個人主觀之判斷而不可採云云,然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派該會專業土木技師依其專業及經驗,於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模擬降雨條件下滲漏水試驗,同時利用熱紅外線顯像儀檢測、水分計檢測及使用專業之HI-520-2混擬土水分計及FLIRT620-bx熱成像攝像機(熱紅外線顯像儀)進行檢測(見鑑定報告第3頁),難認系爭鑑定結果為鑑定人個人主觀之判斷,上訴人僅以鑑定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標準作業手冊,逕認系爭鑑定結果不嚴謹而不可採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鑑定人 拱祥 生於本院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鑑
定意見時表示:漏水鑑定一般是根據經驗,但一般會有講習會,會就滲漏水鑑定要做哪些事會有講習。就「模擬降雨」之噴水時間、水量、水壓,目前沒有標準作業規範。鑑定機關以混凝土水分計測量鑑定區域「模擬降雨」前、後之水分值,水分值上升比率,學理上沒有標準參考值。伊等作鑑定模擬時有很多點模擬,如果很多點水分值都有上升,搭配現場牆面有濕潤狀況,甚至有漏水現象,本案就有滲漏水情形,就更能認定一定有滲漏水。外牆防水效果部份失效是在滲漏水實驗過程中,已經有看到漏水現象,也符合現場有集中在窗戶外牆周遭有漏水現象,因為有裂縫。B區是有牆面濕潤狀況,就是指混凝土水分增加現象的區域。每點都有增加,再搭配現場有明顯滲水現象,就會認定建物外牆有滲漏水。混凝土老化本來就更容易漏水,外牆防水失效是以混凝土會滲水,水會滲進來就是外牆防水失效。是根據建築物外牆漏水機制原理直接判斷。滲漏水形成時間為何不太好判斷。混凝土老化是蓋好到現在就會一直持續發生,地震致結構體發生裂縫、外牆防水失效的時間都不易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鑑定人雖不敢判斷系爭房屋何時開始有滲漏水情形,惟依鑑定人上開陳述鑑定意見內容,並未推翻系爭滲漏水係因系爭房屋老舊所致,則系爭房屋老舊,並非交屋後始存在混泥土老化及房屋結構體因地震龜裂情形,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欲進行裝修發現系爭房屋除廚房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臥室牆壁亦存有壁癌、水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第97至99頁),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無系爭滲漏水之系爭瑕疵。
⑷又證人 何奕璋 於原審雖證稱曾於109年8月間有約兩造去系爭
房屋檢查滲漏水情形,有發現客用廁所已經打掉,還沒裝修等情(見原審卷第532至534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滲漏水係被上訴人打掉客用廁所等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存有系爭滲漏水之原因之系爭瑕疵,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返還溢收價款、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於109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底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系爭房屋有係爭滲漏水之瑕疵,亦有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14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通知送達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後6個月內就請求系爭契約減少價金乙節聲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23頁),則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混擬土老舊及系爭房屋結構體有裂縫之情形,致有系爭滲漏水之系爭瑕疵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查,系爭房屋因系爭滲漏水之瑕疵,而需進行修繕工程之
合理工程費用,業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計將系爭房屋修復至無系爭漏水瑕疵狀態所須支出之費用為23萬5,629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與無系爭漏水瑕疵間有上開修繕費用23萬5,629元之差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而應減少價金為23萬5,629元,並於行使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返還已收受溢價之23萬5,629元利益,核屬有據。
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2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僅勾選浴室部分有漏水,並以增補契約約定主臥浴廁漏水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免除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就主臥浴廁漏水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契約所附增補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205頁),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於簽立增補契約前自應確認系爭房屋除主臥浴廁漏水處外無其他漏水,惟未確認系爭房屋仍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而及時修補之,即於109年6月底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為有可歸責之事由之一方。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豐奇 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業據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444至446頁)為證,觀之系爭租約記載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1,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吳豐奇,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1年,倘被上訴人未能於109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吳豐奇使用,被上訴人除退還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另應給付吳豐奇違約金60,000元(見原審卷第444頁)。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滲漏水之瑕疵,而未能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吳豐奇使用,受有未能出租而收取1年租金25萬2,000元及需另支付吳豐奇違約金60,000元,合計31萬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2,000元+60,000元=312,00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給付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計3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給付之數額為5
4萬7,629元(計算式:235,629元+312,000元=547,629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共給付46萬7,225元)繕本於110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民事變更聲明(二)暨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請求共給付77萬9,225元)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陳曜孟、陳建徵,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第450至452頁),被上訴人請求陳曜孟、陳建徵就其中46萬7,225元自110年4月17日起;8萬0,40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陳曜孟應給付被上訴人547,629元,及其中467,225元自110年4月17日起;80,40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陳建徵應給付被上訴人547,629元,及其中467,225元自110年4月17日起;80,40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