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肆組、分裝勺肆支、未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頭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後應補充「1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鄭武傑劉昌志 之證述」等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60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431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吸食器4組、分裝勺4支、未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頭1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或預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止血橡樛管1條、分裝袋252個,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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