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甲○○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應補充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3日入監執行,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5行「不實拍賣訊息」後補充「適乙○○於97年12月10日某時許上網,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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