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1,775元本息,暨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498,303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已確定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頂公司)之負責人,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受僱於碩頂公司擔任沖床機操作員,詎上訴人未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4條、第23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並對伊實施勞工安全訓練情形下,致伊於受僱期間即95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在碩頂公司工廠內操作沖床機械時,右手遭機械輾壓,導致右手二、三、四指喪失機能等傷害。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之「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甲○○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亦認定碩頂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規定請求碩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關於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681元、工資之補償395,415元、殘廢補償155,528元,並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碩頂公司、乙○○應連帶分別給付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輔金之損害賠償3,229,193元、500,000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碩頂公司應給付伊5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上訴人碩頂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伊3,729,193元,及其中3,006,689元自97年2月7日起,772,504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碩頂公司給付457,934元,碩頂公司乙○○連帶給付3,006,689元本息,嗣於98年3月4日為部分減縮及擴張如上,原審判准碩頂公司應給付41,775元,碩頂公司乙○○應連帶給付633,593元,暨均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衝壓課原設有現場幹部課長一名及組長二名,負責現場工作安排、設備檢點及工作安全維護,並非無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且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僱主始應予補償,如危險發生之原因非僱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者,則不在其列。本件被上訴人進公司前之職前訓練即一再說明只准沖床作業員以雙手同時押入操作開關之方式操作沖床,碩頂公司並已將腳踏方式操作沖床之腳踏開關控制器及管線拔除,且光電事業部沖壓課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亦規定:「沖床作業時,未經幹部禁止使用腳踏開關。」,沖床機之兩側亦裝置有光電感應器作為安全措施,而被上訴於事故當時未經碩頂公司幹部允許,將碩頂公司已取下之腳踏開關之控制器及管線擅自重新裝置回去並將光電感應器關閉,亦不顧同仁 王宏仁 之勸阻而以腳踏方式進行沖床作業而與有原因,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均無理由,且其既違背公司指示,自行以上開不當方法操作而受傷,而與有過失,關於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均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3,034,618元,嗣於98年3月4日始以全部以4,124,823元基準,而擴張為3,729,193元,超出3,034,618元部分已罹二年之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碩頂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1,775元,碩頂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3,593元及均自97年4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受僱於碩頂公司,從事沖床機操作員工作,而於95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在碩頂公司工廠內操作沖床機械時,因其自行將碩頂公司已拆除之操作沖床腳踏開關控制器裝上使用並關閉光電裝置感應器,改採腳踏方式操作沖床機械,嗣右手遭機械輾壓,導致右手二、三、四指受有「職業災害」。
二、兩造同意由中國醫藥學院鑑定,而於97年9月1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發文字號:院管計字第0970903799號)說明欄:「一、…二、本院已於97年9月3日協助病患安排鑑定,鑑定病患手指受傷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級。」
三、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共32,681元,並依96年12月19日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主旨:「…發給09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420日計240,114元,已於96年12月19日核付,並送交金融機構於近日內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帳號…。」而收受勞工保險局給付240,114元。
四、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原領工資為每天1,064元,而其平均工資為每天942元,且事故發生後原告不能工作時間為192小時。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職業災害補償係就因勞工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兼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生活困境,萌生其他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機制設立之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勞工因業務所生之災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如係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即不得主張自已無過失而免除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4條、第23條之規定設置安全設施及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工安全訓練或該事故之發生係緣於被上訴人自行將上訴人公司已拆除之操作沖床腳踏開關控制器接回使用而違反公司內部作業規則,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相關職業災害補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擔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藥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述職業災害受傷成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因而:㈠支出醫療費用32,681元,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被上訴人在醫療中計有192小時不能工作,經行政院勞動檢查所以97年7月15日0000000000號函指明,而其原領工資為每月1,064,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費為25536元(計算式:1064元8小時192=25,536);㈢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每日942元之事實,業據原法院於審理提示兩造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108項9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420日,上訴人公司應補償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395,640元(計算方式:每日942元420日=395,640元),三項合計為453,857元,此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原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惟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早著有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可參,而「職業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損害賠償之法則,…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且為新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條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而與上揭79年判例意旨相符。是於職業災害補償,自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原則。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經過,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廠內操作OCP-35N編號28號35噸沖床作業時,當時該沖床原設置之安全裝置光電感應器,因被上訴人將已拆除之腳踏開關接回使用以取代按鈕開關,並將光電裝置關閉,而不具安全防護功能等情,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此於下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判決為此認定,並據以減輕上訴人之責任70%,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即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應據以減輕上訴人公司職業災害補償責任70%,減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費為136,157元(計算式:453,85730%=136,157),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業據上訴人公司申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而支付被上訴人42,500元,補償被上訴人原領工資26,400元,及申報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240,114元及南山人壽殘廢保險103,068元,合計343,182元,均已給付被上訴人,以上合計為412,08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所為職業災害補償已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數,被上訴人於本件再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於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上訴人碩頂公司沖壓課第四區設置有10座沖床機械,依上訴人公司自承雖於衝壓課現場設有幹部課長一名及組長二名,負責工作之安全維護,並規定「衝床作業時,未經幹部許可,禁止使用腳踏開關」,惟其仍將已拆除之沖床腳踏開關控制器任意擱置在機台旁邊,於幹部短暫離開現場時,復未予管制,致被上訴人於作該沖床機械時有機可乘,關閉作為安全裝置之光電電裝置感應器,遂因其不當操作沖床機械後,發生右手被沖床壓傷造成2、3、4指喪失功能之職業災害,至此上訴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甚明。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經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參,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自有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指定作業管理員負責於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狀時,採取必要措施,並於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保管其鎖匙之義務。又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事,雖指定有上述課長、組長幹部為作業管理員,但放任上開腳踏開關控制器放置於機旁,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自應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本件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受有第9級殘廢,有勞工保
險局96年12月19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
53.83%。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0歲止,扣除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已補償至97年2月6日部分,尚有34年10月的工作能力,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每日942元,已如前述,參酌被上訴人於傷害發生時僅23歲,從事系爭工作僅1年,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而因系爭傷害受有第9等級殘廢,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其現在平均薪資為28,260元(計算式:94230=29,760),然將來其薪資當不亞於此,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28,26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其年薪為339,120元,其每年將減少182,548元(339,12053.83%=182,548)之工作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3,624,833元。
(計算式:339,12019.0000000053.83%+339,1200.0000000010/1253.83%=3,624,833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沖床機械作業員,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萬8千元左右,而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22,000,000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歷經數次手術。且被上訴人本從事手部勞動的工作,右手為其慣用手,如今右手第2、3、4指喪失功能,造成其生理不便,痛苦難以言喻,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有過失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允當。
⑶綜上,總計被上訴人之損害為4,124,833元(計算式
:3,624,833+500,000=4,124,833),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即僅為一部請求時,僅該一部生中斷之效力,其餘部分並不生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號、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故日為95年10月23日,其於97年3月24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3,034,618元,嗣又於98年3月4日再擴張聲明為請求3,729,193元,逾出3,034,618元部分之金額已罹於二年時效,其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者,僅該3,034,618元部分。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訴,上訴人並為過失相抵之抗辯,為此據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70%,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910,385元(計算式:3,034,6180.3=910,385)。然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自得以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查被上訴人已受上訴人公司賠償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412,082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910,385元,予以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498,303元(計算式:910,385-412,082=498,303)。
陸、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碩頂公司、乙○○連帶賠償給付其498,303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碩頂公司給付(41,77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其訴為有理由部分,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訴為無理由部分,原判決仍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二部分予以廢棄,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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