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揭二罪所處之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在嘉義市○○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把。
一、本院認定之證據除應予補充「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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